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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莊桂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被 告 莊育偉
李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莊鑑斌
莊景奭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家事庭。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又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是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性質上為專屬管轄,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尚非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得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訴訟標的實為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孳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就被繼承人莊訓煥所遺附表五之遺產(詳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第129頁)即1,008萬4,500元准予分割」,另聲請改移轉家事法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故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家事庭。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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