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356,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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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香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古振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356號拆屋還地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219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萬1100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即原告陳報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6萬4900元×上訴人請求拆除占用該土地之面積39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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