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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劉濬豪
被 告 黃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結婚,被告於結婚前,隱瞞其與訴外人陳智富自88年4月10日起至91年4月15日止之婚姻關係之事實,致伊誤信被告先前僅有一次與胡哲斌有婚姻關係,而與被告交往並於106年4月21日結婚,侵害伊結婚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原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期間雖曾與陳智富有婚姻關係,然該段婚姻是因為伊與陳智富雙方之家庭均有事故,而以結婚沖喜,雙方約定3年後即行離婚,伊雖然未告知原告該段婚姻,但法律上沒有規定婚前要將過去之經歷告知對方,伊也不記得原告有無問過,伊不認為原告不會因不知該婚姻關係而影響其決定與伊結婚之意思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10日與陳智富結婚,於91年4月15日離婚,被告於98年12月25日與胡哲斌結婚,於100年4月29日與胡哲斌離婚,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離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應堪認為真實。
五、被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與陳智富曾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影響其結婚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結婚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影響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就此僅陳稱:如果被告只有一段婚姻,被告會珍惜第二段婚姻,但如果被告前有兩段婚姻,伊會認為被告可能有其他問題,被告隱瞞此部分事實,會影響伊與被告結婚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然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認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婚姻關係,會影響原告結婚之意思決定自由,更遑論原告亦未就被告有刻意隱瞞其與陳智富曾有婚姻關係之行為一節,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作證,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且,參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倘若被告有跟伊說其與陳智富結婚是沖喜,伊會接受與被告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益徵原告僅係不滿被告未主動告知其曾與陳智富之婚姻關係,但該段婚姻關係之存在與否,並不會影響其結婚之意思決定自由,應堪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為真,是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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