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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呂理奇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呂學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7年9月4日、年利率為6%,原告就其中300萬元款項預扣3個月利息後,分別於94年3月30日、95年1月23日及同年5月5日各匯款9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剩餘50萬元則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
被告與其母親即訴外人呂選(已歿)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234667號、面額為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呂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水尾段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5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泛稱於94年至95年間向被告借款,並未就借貸合意、借款交付具體說明。
又簽發票據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多端,自無法以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依原告所提其與配偶呂江謝玲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本院卷第159-162頁)所示,固有94年3月30日轉支94萬元、95年1月23日轉支94萬元、95年5月5日轉支94萬元之紀錄,惟該交易明細看不出轉帳之對象為何人,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該部分款項。
而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與其母親呂選共同簽發並交付之系爭本票,惟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借款。
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5-23、35、37頁),揆諸上揭說明,此僅能證明被告及呂選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無從推論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此外,原告迄今既未提出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借款合意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即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審理原告聲請核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282號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事,該案並未調查審理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亦未以之為該案審理之重要爭點,此有該民事判決法學檢索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援引該判決結果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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