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37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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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林謙億(原名:林金億)


被 告 游嘉綺
訴訟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秝函於民國109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3人各出資3分之1購買位於政府徵收範圍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3人協議依政府機關協議價購金額拆分,被告及許秝函取得系爭房屋拆遷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領回之抵價地則由原告取得,嗣3人協議改以每人3分之1比例分配系爭補償金及抵價地,被告於112年6月9日領回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後,原應依協議將原告所有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竟於112年7月6日將原告及許秝函所有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林至新,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抵價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向林至新取得之價金455萬元,其中305萬元應屬出售原告所有系爭抵價地所得。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5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許秝函協議以每人3分之1比例分配系爭補償金及抵價地,被告已於111年6月14日將系爭補償金3分之1即1,028,629元各交付予原告及許秝函,另將系爭抵價地3分之1權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下稱系爭買賣),雖原告曾匯款200萬元至伊名下帳戶,然原告實際上係償還積欠許秝函之200萬元借款,以上開金流達形式上支付價金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與許秝函於109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3人各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3人協議依政府機關協議價購金額拆分,被告及許秝函取得系爭補償金,領回之抵價地則由原告取得,嗣3人協議改以每人3分之1比例分配系爭補償金及抵價地,被告已於111年6月14日分別將系爭補償金3分之1即1,028,629元交付予原告及許秝函;

另兩造就系爭買賣於同日簽立安置戶土地抵價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兩造再於111年6月17日就系爭買賣辦理契約公證,嗣被告於112年6月9日取得系爭抵價地,遂於112年7月6日分別與原告及林至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為系爭買賣),各以200萬元、455萬元將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出售給原告及林至新,同日被告與許秝函簽立協議書,就455萬元價金,許秝函可分得150萬元,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分別將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及林至新等情,有109年9月5日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抵價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安置戶土地抵價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公證書、112年7月6日協議書(調解卷第12至46、52、72至82頁、本院卷第33、37至38、41、47至50、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觀之兩造對話紀錄,111年5月29日原告稱「我要去公證我的權利3/1,因為我不相信妳們了」、「各自拿各自的權利」、「錢要算清楚,該是誰的就是誰的」、「綁在一起我不要」,被告回覆「那就達成共識分清楚,取回各自的權利」,原告稱「約什麼時候」,被告回覆「約星期二先去航空城領辦租屋補助」,原告稱「1.先把錢算好2.去辦公證3.辦補助」、「接下來各自管各自的權利」、「無後顧之憂」(本院卷第55、57頁),嗣於111年6月14日被告分別將系爭補償金3分之1即1,028,629元交付予原告及許秝函;

另兩造於同日簽立安置戶土地抵價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兩造再於111年6月17日辦理契約公證,顯然兩造所公證之買賣契約即為原告就系爭抵價地權利3分之1,且於111年6月14日兩造已取回各自權利,被告稱原告所支付之200萬元價款實際未支付,乃償還原告積欠許秝函之借款,尚非不可採信。

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立之安置戶土地抵價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4條記載「因賣方(按:被告)還有3/2之持分土地... 買方(按:原告)3 /1 土地合併賣方不得干涉」(本院卷第37頁),乃被告就系爭抵價地另有3分之2權利,非原告除系爭買賣外,另有3分之1權利;

且112年7月6日被告分別與原告、林至新及許秝函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原告對此均知悉,且稱:林至新是伊的哥哥,被告將系爭抵價地3分之2權利賣給林至新時,伊也有在場,伊與林至新以455萬元向被告買地,由林至新出名購買,455萬元裡面的50萬元,伊與林至新各出一半,餘款以貸款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倘被告將原告就系爭抵價地3分之1權利出售給林至新,原告豈有與林至新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抵價地,且被告與許秝函簽立之協議書毫無記載原告權利之理?足認兩造與許秝函3人於112年7月6日已就系爭抵價地及賣地所得款項為分配,兩造另就系爭買賣再次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就系爭抵價地另有3分之1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遭被告出售給林至新,即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抵價地僅有3分之1權利,已由被告以系爭買賣形式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係將其及許秝函就系爭抵價地各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給林至新(包含原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林至新(實為原告與林至新)支付之價金30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30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聲請通知許秝函到庭作證以明兩造就系爭抵價地之約定內容(本院卷第25、102頁),惟原告之訴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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