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38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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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取得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風禾公園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7日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係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之公司,才會把系爭中信帳戶資料都交給對方,導致系爭中信帳戶遭對方利用,故不應該由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6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

且被告於相關刑案準備程序時復承稱:對方要求其交付系爭中信帳戶資料時,其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原告財物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30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縱被告僅係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實際詐欺原告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此仍無礙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之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之辯詞並非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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