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38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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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順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墻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2,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萬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至12月間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5萬6,650元購買散氣盤橡膠、散氣管、雙管細氣泡之產品,並於同年00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遠期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

復於112年2至3月間再向原告以225萬5,400元購買如上開橡膠等製品,並於112年3月24日由訴外人三敏電機公司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剩餘貨款75萬5,400元則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額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

豈料,被告前揭開立之附表編號1、2支票,均於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買賣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橡膠製品,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收執,迄今尚欠251萬2,050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附表編號1、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既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依買賣、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本件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同年8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有前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自該日起負給付利息之責,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6月10日 1,756,650元 112年6月12日 SCAA0000000 2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8月10日 755,400元 112年8月10日 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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