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38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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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凌志安
被 告 葉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2份,分別為:(一)債務人即被告於101年11月9日簽交放款借據1紙,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31年11月9日,期限30年(帳號000000000000;

餘欠3,609,710元)。

依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貸款契約可稽。

詎債務人自111年12月9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即被告於101年11月9日簽交放款借據1紙,借款金額20萬元,到期日131年11月9日,期限30年,(帳號000000000000;

餘欠145,711元)。

依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貸款契約可稽。

詎債務人自112年4月9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被告目前計尚欠借款本金3,755,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一般放款自動撥轉未能收回清單、催繳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全部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3,609,710元 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 2.24% 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145,711元 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 2.775% 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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