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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田志傑
被 告 張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曉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曉昀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第7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95,295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又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9日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595%,則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2.17%(計算式:1.595%+0.575%=2.17%),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曉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曉昀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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