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的判斷:
-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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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莊繡縈
被 告 蔡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春」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春」、陳○昕(姓名不詳)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於該集團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即可獲取百分之1之報酬。
被告即與「小春」、陳○昕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先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李小涵」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提供股票分析,使原告得以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並請原告加入電子投資平台,嗣於000年0月間,即向原告表示欲派遣專員向其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為替其投資股票獲利,遂應允之。
而「小春」即將工作證、印章、現金收款單據送至被告位於臺南之住處信箱,並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前往向原告取款,被告遂於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向原告出示工作證,並向其收取126萬元,另交付現金收款單據予原告,以取信原告。
又被告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即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小春」聯絡,並依「小春」之指示,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十一街仁愛兒童公園之公廁與陳○昕碰面,並將前開詐欺贓款全數交予陳○昕,再由陳○昕將該筆款項交回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原告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取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百分之1即1萬2,600元之報酬。
嗣經原告發覺遭詐騙而前往報案,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前述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126萬元財產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 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經被告被訴詐欺等事件即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0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6月,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 1月1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2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 有上開2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 105至1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又被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含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 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 取畫面、手機翻拍照片、現金收款單據、被告遭扣案手機 內之照片影像暨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以佐(見本院112年度偵字第30822號卷第15至27頁、第151 至153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卷第22至24、70、78頁;
112年度他字第4216號卷第77至95、115、123至129頁), 且參以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21號卷第27至33頁),此並經 本院影印上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9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 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職務,詐取原告財物,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26萬元之財產損害結果,已如前述,其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6萬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7頁),依法則於112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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