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41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簡崝芫


被 告 卓定全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其中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其中貳拾萬元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日簽訂借據,約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且於同日交付全數借款予被告收訖,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26日,借款期間屆至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其中100萬元為本金,8萬元為利息;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為其中本金80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其餘20萬元於借款期間內不計息,詎被告自借款屆期迄今遲不還款,爰依借據約定第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全部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其中80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35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8萬元,以及其中80萬元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此部分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兩造就上開借款既約定108萬元應於110年3月26日清償,其中80萬元借貸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另20萬元則不計息,被告屆期未清償,自應自前揭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其中80萬元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自無不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請求另20萬元,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其中80萬元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其中20萬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