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寶仙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賢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登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仙於被繼承人沈賢嘉之遺產範圍內,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豊公司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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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美如
被 告 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仙(即沈賢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寶仙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賢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陳寶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5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仙於被繼承人沈賢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陳寶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萬4,5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陳寶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賢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陳寶仙連帶給付原告491萬4,5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就起訴請求事項為法律上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豊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09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陳寶仙、被繼承人沈賢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登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登豊公司於108年9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合計850萬元,並簽立借據5份,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登豊公司於112年6月25日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91萬4,5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被繼承人沈賢嘉於111年5月3日死亡,被告陳寶仙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沈賢嘉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另被告陳寶仙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沈賢嘉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32頁、本院卷第35至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登豊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寶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繼承人沈賢嘉業於111年5月3日死亡,被告陳寶仙為其繼承人,自因於繼承沈賢嘉所得遺產為限,對沈賢嘉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60萬元 278,408元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萬元 1,113,645元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萬元 318,962元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50萬元 2,870,658元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0萬元 332,841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50萬元 4,914,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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