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㯮香有限公司(下稱㯮香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
- (二)㯮香公司於110年1月4日邀同葉采彤、范杞銘為連帶保證人
-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㯮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采彤
被 告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㯮香有限公司(下稱㯮香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葉采彤、訴外人范杞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還款方式採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0年12月25日償還,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09年12月25日起開始繳付。
並於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㯮香公司嗣於111年4月21日邀同葉采彤、被告林芊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林芊妤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連帶保證人由葉采彤、范杞銘變更為葉采彤、林芊妤,其餘條款不變。
詎㯮香公司於112年7月25日起未按月攤還本息,經催告後仍未償還,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㯮香公司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葉采彤、林芊妤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㯮香公司於110年1月4日邀同葉采彤、范杞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還款方式採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利息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
並於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㯮香公司嗣於111年4月21日邀同葉采彤、林芊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林芊妤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連帶保證人由葉采彤、范杞銘變更為葉采彤、林芊妤,其餘條款不變。
詎㯮香公司於112年7月4日起未按月攤還本息,經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借據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㯮香公司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葉采彤、林芊妤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51頁),被告迄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㯮香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又被告葉采彤、林芊妤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㯮香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㯮香公司、葉采彤、林芊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676,083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4,228元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