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43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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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陳麗鄉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陳建全
李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9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被告前於107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惟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作為回收場使用,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行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108年5月27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約76公噸、廢泡棉(廢棄物代碼D-1801)約1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01)約50公噸、含電子零件之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約1公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6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而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原告不同意再續租,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未恢復租賃前之原狀,經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租約、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律師函、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1-3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已屆至,被告本應返還系爭地上物,惟被告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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