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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70號
上訴人戴健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正文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96萬7,053元(以上訴人之債權本金餘300萬元部分計算被上訴人賴正文可分配款為96萬7,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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