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470,20240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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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70號
上訴人賴正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健榕間因分配表異議之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關於「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96萬7,053元(以上訴人之債權本金餘300萬元部分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款),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部分,應更正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55萬3,060元(上訴人原可得分配款452萬113元扣除以判決後上訴人之債權本金300萬元計算上訴人可分配款96萬7,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36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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