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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告黃稚涵
被告張嘉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某公園內,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之某時許,設定約定轉入帳號5筆,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轉出、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到庭之被告未予爭執及否認,且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共60萬元金錢損害等節主張,均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既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而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金錢損害,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即均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當事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及轉帳時間(民國)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原告黃稚涵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 YUN」之帳號向黃稚涵佯稱:可以在網站「瀚亞ETF」中共同投資獲利,惟須先報名參加「保本計畫教程」云云,致黃稚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0年11月23日 14時52分許 | 60萬元 |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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