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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 告 簡勝發
簡勝和
簡春旺
簡春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彭明強
楊昌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陳雋傑
陳雋涵
宋碧珠
王玉鑾
段明香
蕭文霞
邱徐秋蘭
廖偉志
劉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㈨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2,2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至原告訴之聲明㈩、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係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2,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210元,尚須補繳14,7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占用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 占用面積 (㎡)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A 3.17 30,322 399,947 2 B 0.34 3 C 5.64 4 D 0.13 5 E1 3.91 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E2 0.69 30,322 552,164 7 F 0.06 8 G 7.21 9 H 0.25 10 I 0.01 11 J 0.20 12 K 3.54 13 L 4.09 14 M1 2.16 15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M2 10.29 29,224 300,715 1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N 12.66 27,600 349,416 合計 1,6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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