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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張武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宇軒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許賢、許卓阿賢繼承登記資料,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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