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55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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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姚盛龍
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被 告 王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

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遂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即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末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4條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其中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四級機關則以命令定之,是僅上開機關享有當事人能力,內部單位則無。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函詢原告其成立所依據之單獨組織法規為何,其函覆:「依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本部係為作戰及戰備之需要所設置之部隊,皆以編組裝備表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則按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陸軍司令部為國防部之軍事機關;

而國防部為行政院之次級機關,是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三級機關。

倘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級機關,則為四級機關,依上揭說明,其機關組織須有命令定之。

而原告僅依照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編組裝備表」為其組織依據,並非行政命令,可見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並非其下級機關。

又本院函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原告是否有編列獨立之預算一情,業據該處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主預國字第1120103811號函覆略以:國防部主管下設國防部及國防部所屬2個單位預算,至所詢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之預算係內含於國防部所屬單位預算中,並未有獨立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並無獨立之預算,而僅係執行國防部所屬單位之預算。

綜上,原告並不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會計等要件,原告雖稱其有獨立印信可行文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三項要件缺一不可,故應認原告僅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而非另一獨立之行政機關。

本件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項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當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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