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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8號
原 告 連育琦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曾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之進修部同學,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急需用款陸續向原告於下述時地為借款:1.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接獲被告來電,表示其公司師傅酒駕車禍與被害人協調和解,其身為主管需協調處理,然其現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旋即趨車接送原告至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原告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
2.被告後於112年10月30日向原告表示因前開事宜未處理完畢,需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事後會一併返還,原告乃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平台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銀行代號:807,帳號:00000000000000)。
3.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又再向原告商調5萬元,表示會盡快還款,原告乃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予被告。
4.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謊稱已請公司會計匯款35萬元予原告,並會另於同年月3日再匯款30萬元,故再向原告商借16萬元,原告誤信後另於112年11月2日再以中國信託及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分別匯款6萬及10萬元,共16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㈡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1萬元,原告自112年11月5日起持續向被告催討無果並藉口推脫,兩造嗣約定於112年11月26日被告應還款61萬元完畢,然因當日被告仍無法還款,故兩造又約定112年11月26日被告應於翌(27)日還款原本61萬元借款外,再多還款20萬元,共計81萬元,若遲延1日被告即應加還款1萬元,被告猶仍未依約還款,故兩造於同年11月29日約定被告改為按日加還2萬元,然被告迄今皆未還款,截至112年12月1日止,被告共應還款88萬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被告主張積欠原告88萬元尚未還款不爭執,希望能給被告一點時間籌錢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借款61萬元而於112年11月26日應還款而未還款,迭經兩造約定後,迄112年12月1日被告依約應追加還款27萬元,惟迄今就借款本金及追加還款均仍未給付等節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提款單、兩造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1萬元,已於112年11月26日屆清償期,被告未履行還款,雖兩造迭經約定迄112年12月1日止,除本金61萬元外,尚有約定27萬元追加還款,然稽諸上開兩造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可知該等追加還款均為約定之按日加計之利息,其換算成週年利率後已顯超過16%,是揆諸上開規定,該等利息約定僅於1,337元(計算式:61萬元*週年利率16%*【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共5日,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範圍內為有效,逾此範圍之其他兩造追加還款約定為無效。
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88萬元,其中請求給付61萬1,33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理由之61萬元1,337元債權,其中1,337元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複利禁止之規定,不得再訴請另計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訴請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至其餘61萬元本金已於112年11月26日屆清償期,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另計自未於該清償期日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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