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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百冬酒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月賢
被 告 潘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百冬酒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冬酒莊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羅月賢、被告潘宗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冬酒莊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及100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羅月賢、潘宗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50萬元,並願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被告百冬酒莊公司依前述契約,於109年7月24日及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4筆,合計350萬元,借款本金、期間、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百冬酒莊公司僅繳納本金至112年4月28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迭次催討,亦無結果,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8,707元、162,702元、344,588元、1,378,388元,共計1,914,38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羅月賢除為百冬酒莊公司之負責人外,與被告潘宗霖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放款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4份、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3至63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百冬酒莊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羅月賢、潘宗霖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本件請求之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 利息 (本件請求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本件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50,000元 28,707元 109年7月24日/113年7月24日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8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50,000元 162,702元 109年7月24日/113年7月24日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8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500,000元 344,588元 110年6月25日/116年6月25日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000,000元 1,378,388元 110年6月25日/116年6月25日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3,500,000元 1,914,385元 備註 一、編號1之借款,雙方約定⑴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於109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4日按華南商業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67%機動計息(112年7月7日起之年息為1.62%,加2.667%,年息為4.287%)。
⑵於112年4月28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還款期延展至113年7月24日,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4日按月付息,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攤還本金450元。
二、編號2之借款,雙方約定⑴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於109年7月24日至110年3月27日按年息1.5%固定利率計息;
於110年3月28日至112年7月24日按華南商業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67%機動計息(112年7月7日起之年息為1.62%,加2.667%,年息為4.287%)。
⑵於112年4月28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還款期延展至113年7月24日,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4日按月付息,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攤還本金2,550元。
三、編號3之借款,雙方約定⑴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於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息(112年3月29日起之2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機動1.595%,加2.5%為4.095%)。
⑵於112年4月28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還款期延展至116年6月25日,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5日按月付息,自113年1月起至116年6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攤還本金5,400元。
四、編號4之借款,雙方約定⑴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年息1.5%固定利率計息;
於111年1月1日至115年6月25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息(112年3月29日起之2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機動1.595%,加2.5%為4.095%)。
⑵於112年4月28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還款期延展至116年6月25日,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5日按月付息,自113年1月起至116年6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攤還本金2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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