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57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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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胡寶仁 指定送達:

被 告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對門鄰居,詎被告有下列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居住安寧權、居住安全權、身體權、健康權。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閱覽本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號卷宗(為房東庚請求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案件,嗣分案號為110年度壢簡字第552號,下稱前案訴訟),發現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提出「住戶連署書」(如附件,下稱系爭連署書),不實記載原告影響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租屋處)0 、0 樓套房住戶居住品質,且公布原告姓名及住址。

㈡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在系爭租屋處大半夜或凌晨時段騷擾原告。

㈢被告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在原告搬離系爭租屋處後持續誹謗原告,且至原告搬離後的連續3個住○○○○○街○○○路00號、○路00巷)騷擾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3、4月、10月間,在DCARD捏造與系爭連署書相關的內容,網路霸凌原告。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連署書是我簽的,內容是房東打好的。連署書的第二點是我剛搬來經歷過的,其他點是其他同學有經歷過的。

我與原告是住斜對門。

我是109年8、9月暑假到開學間搬去系爭租屋處。

朋友幫我搬家,我在整理東西時,原告就來敲門,並轉動門把想進來,因門上有貓眼,我有看到是原告本人。

後來我要出門時,原告還在門口等,問我是剛搬來的嗎?是三個人一起住的嗎?一直敲門沒有開門很沒有禮貌。

原告之前告我妨害名譽,檢察官已經不起訴。

我沒有做其他原告主張第㈡至㈣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連署書乙節,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08頁)。

觀其內容,係指摘原告在系爭租屋處有擾鄰之行為。

惟被告辯稱其中第2點為親身經歷,其他點為同學之經歷,簽完就交給房東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

則被告向房東反應原告在系爭租屋處有擾鄰之行為,且作成系爭連署書之目的僅在提供房東向原告終止租約,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至於系爭連署書上雖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在系爭租屋處之房號,然作成系爭連署書之人均在系爭租屋處居住,對於原告之姓名及房號本就可能知悉,且系爭連署書亦僅供房東在前案訴訟中終止租約使用,不會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原告雖主張自己沒有做過系爭連署書上之行為,沒有做的事情無法舉證等語。

但如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租屋處大半夜或凌晨時段騷擾原告,或是主張被告在原告搬離系爭租屋處後持續誹謗原告,及至原告搬離後的連續3個住處騷擾原告云云,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

然而這是原告在訴訟上的陳述,一般人不會因此就對被告產生負面的評價。

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原告的報案記錄,但是原告自稱其打110報案,警察就來,警察沒有先找原告,原告也沒有了解後續情形(本院卷第107頁),故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在DCARD捏造與系爭連署書相關的內容云云。

但依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貼文(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發文者大多為匿名,有具名的人並不是被告,貼文內也沒有出現兩造的名字,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住戶連署書(印自本院卷第3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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