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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胡寶仁 寄中壢普仁○○○000○○○
被 告 熊永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桃園區中壢區環中東路708巷46號3樓B3室(下稱系爭套房),與其他承租人不相識亦無往來,被告在未有證據且未與原告查證之情況下,竟邀同其他承租人於109年10月14日簽署連署書,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名譽權,並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套房,且於連署書中公布原告姓名與實際租屋套房住址,侵犯原告隱私權,甚至在原告承租期間,被告與部分連署人自109年12月起時常在半夜叫囂、發出噪音、辱罵、挑釁、甚至到系爭套房門口騷擾及侮辱原告,被告也會到房門口叫囂辱罵原告是神經病白癡,之後裝沒事離開,侵害原告之居住品質安全,原告多次傳送簡訊並打電話告知被告需處理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他們白天跟半夜都一直在吵,害原告被吵到要自己去買監視錄影器放在房門口,甚至身體長腫瘤,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搬離系爭套房,被告竟又跑來新住處叫囂,另從新房東的兒子口中得知,原告已搬離系爭套房近3年,連署書以及誹謗這些事情,依然連續影響著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租期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約第12條第5項有約定,為保持居住品質,經多數反應某位影響居住品質者,房東可提前與影響者解約,維護多數權益,原告經其他住戶反應有破壞居住品質,很多同學反應是原告自己叫囂,而非其他住戶,連署書所載的事情是同學們的反應,連署書是針對原告與其他住戶間居住品質事項,並沒有對外公開,只是拿來做為法律訴訟之用,沒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還有其他的個人行為沒有在聯署書中表現出來,甚至還有丟鞋子、用三秒膠黏門鎖的情形,可知原告與其他同學相處不睦,且原告提告被告及其他3位房客妨害名譽,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29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4號駁回,另外原告毀損其他房客的物品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97號、111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這些都是原告破壞居住品質的事實,被告只是為了維護多數人的居住品質,經由多數人連署後,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並沒有叫囂也沒有擾亂原告,原告以語言騷擾別人,卻一再作賊的喊抓賊,這是很不合理的現象,大部分的學生都很乖很守規矩,也不會跟其他同學衝突,承租人10幾個同學中,只有少數幾位因為受不了而簽署聯署書,被告的房子雖然是舊房子,但在109年經重新整理,原告是第一位入住,所以入住的是全新的套房,被告出租的是房子,沒有辦法擔任警察的職務,更不是學校的教官,要如何維護學生間的衝突,這是住戶間、同學間相處的問題,只是很多受不了的同學跟被告講,他們要搬走,就會影響到被告的權益,才想到用聯署書的方式請他們整理出來,按照法律程序提起訴訟提前解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與隱私權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提出連署書訴請終止租賃契約乙事,固據提出住戶連署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頁),查住戶連署書之主旨為:「租賃住戶承租乙○○先生位於桃園區中壢區環中東路708巷46號2樓與3樓套房,多數住戶反應3樓B3室住戶甲○○小姐(即原告)嚴重影響嚴重影響居住品質,請求房東提前解除其租賃契約。」
,說明略以:「連署人與原告並非朋友亦非同學,僅租賃在同一棟樓層,卻時常受其打擾,諸如:⒈原告不時站在他人門口前,聽他人在房監內講話卻嫌語氣不好聽,令其不舒服就敲門惡言警告。
⒉無故敲非友非同學之門還非常大力,讓屋內之人畏懼而不敢開門,有意等在門外待開門時,指責敲門那麼久不開門是一件沒有禮貌的行為也不尊重敲門的人。
⒊他人房門沒有鎖就自行開門進入,還說不知道這間有住人,並問屋內人是否是大陸生,藉此轉移其不當行為。
⒋看到兩三人在聊天或談事,就警告有說話的人不要在背後指指點點說人壞話,說的人是什麼東西、白癡、神經病…讓人深感莫名其妙無理取鬧。
⒌原告年紀稍長於一般生,常說你們這些小屁孩…之類藐視語,讓人要出房間前都擔心害怕遇到原告。
⒍經常無理取鬧的指責別人,說的話又讓人不明不白摸不著頭緒,什麼跟妳不熟別期待我附合,子虛烏有之事請適可而止,完全讓人不明白原告在說什麼。
⒎原告借用通訊方式連續騷擾畏懼她之住戶,其行為已經影響居住在此的大多數,使多數人的居住品質深受其害,時時提防其謾罵與譏諷,不怕她之人也要時時刻刻提起口語戰鬥準備。
此連署為請求房東(即被告)將此人(即原告)提前解除租賃契約,乃保護多數人居住品質之權益,反則大多數的受害者將搬離此租賃處。」
等語,連署日期自109年10月13日至17日,可知當時向被告承租2樓與3樓套房之住戶有6人簽署住戶連署書,向被告反應原告有上開影響居住品質之行為,請求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租賃契約,原告方於1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事件,並檢附6份住戶連署書、存證信函為證,該案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決原告因租期屆滿而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1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堪認連署書之內容為住戶反應之事項,經被告提出於法院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並未對外公開散布,且住戶彼此互不相識,不知道對方姓名亦合於常情,然有上開舉動之人住戶衡情會關注該人係承租在哪一間套房,才得以向房東反應,故被告在連署書上雖有記明原告承租之套房及姓名,僅係為特定人物之用,難認有何侵害其隱私權;
另參酌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77頁),連署之部分住戶表示原告有用三秒膠黏鎖頭、亂丟其他住戶門口之拖鞋、且會一直敲門、或一直打電話,有向警察及教官反應,但他們皆對原告束手無策等語,又被告於該案曾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佐證住戶係依其實際生活經驗而為連署,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原告之言行與生活居住之公共利益有關,因此原告向被告及3位住戶提告妨害名譽,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佐以原告確曾以三秒膠注射他人承租之套房房門門鎖之鑰匙孔內、將他人機車安全帽用力朝外丟擲在地等情,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12年度壢簡字第745號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7頁);
綜合上情,足認原告除與其他住戶相處不睦外,原告之言行確令其他住戶困擾而不得不向房東反應,則被告以連署書之方式佐證原告有上開言行,據以訴請提前終止租約,難認此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品質安全與身體健康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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