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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淑貞
被 告 王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被告朱淑貞、王上銘擔任連帶保證人,應按月繳付本金或利息。
嗣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以拾壹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抵償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拾壹公司向伊借款600萬元,由朱淑貞、王上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按兩造簽訂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拾壹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抵償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講那上訴審才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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