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592,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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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歐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陵
被 告 黑潮珠玥科技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惠芬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山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川)公司間定有合夥契約,經營養殖事業,於合夥事業資金用盡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議三方各增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作為合夥事業支出之用,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依約存入50萬元至被告帳戶,此後關於原告為合夥代墊之款項,即由原告先支出再向被告請款。

惟自112年9月8日起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代墊款項,金額合計940,231元,被告就此金額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23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係因合夥間協議增資之原因,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因合夥協議為合夥人保管之資金均屬合夥財產,由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被告個人財產。

原告主張其為合夥經營養殖事業代墊940,231元,縱為屬實,受有利益之人為合夥,被告個人未受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與山川公司間定有合夥契約,約定三方各出資2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共同經營白蝦養殖事業,三方嗣又約定各增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作為合夥事業資金之用,目前合夥並未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6至39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並與合夥人個人財產各自獨立。

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合夥事業代墊費用940,231元,意即本應由合夥財產支出之費用940,231元,由原告先行支出,故因該代墊事實受有利益者自為本件合夥,而非任何合夥人個人,是以,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代墊事實是否真正,被告並未因該代墊事實受有利益。

至於本件被告為合夥人保管之增資150萬元,乃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非被告個人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增資卻不返還代墊費用,受有不當得利,亦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0,2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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