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60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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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王世騏即世騏物業企業社
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2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19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68頁),經核上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約定利息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遲延履行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後(繳息迄日),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放貸後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5月29日償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自110年5月29日起開始繳付,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若因債務人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視為到期者,約定利率自原告向債務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後(繳息迄日),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齊,尚欠如附表編號2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

㈢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計付遲延利息;

遲延履行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112年5月2日後(繳息迄日),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3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1-43頁),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9,236元 5.71% 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64,919元 2.17% 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195,000元 3.25% 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49,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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