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6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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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張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倪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7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一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受騙進而依指示匯款致受有新臺幣(下同)473萬元之損害(詐騙情形詳如附表),以上被告所涉刑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請求援用刑案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真的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被告還要入監服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第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32頁)及該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3-14頁)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之偵查及審判卷宗全卷查核相符,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提供自己申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詳參卷附刑事判決),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依前揭法規,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洗錢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473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萬元及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11.25(送達證書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8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引用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與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7 張明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經由LINE暱稱「林雨萱」之帳號,在LINE社團「財富直通車內部群組」內,將張明敏加為好友,即該LINE帳號自稱為「Glenber」外匯經紀商網站助理,假意邀約張明敏投資外匯,並提供該外匯經紀商網站(http://user2.glenber.com/signup/S00000000A08)予張明敏註冊,及指示張明敏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張明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⑴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200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273萬元 倪仲文申設之 永豐 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倪仲文於本院刑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30頁、第231、第234頁、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張明敏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一第89至94頁) ⑶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322112號函暨函附倪仲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71至196頁) ⑷張明敏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一第29至31頁) ⑸張明敏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雨萱」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一第133至139頁) 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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