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631,202407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伊羚

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本件係於112年9月22日起訴,屬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則其上訴利益即為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至本件判決主文第2、3項,則係關於上訴人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房屋現值前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為158萬7000元(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58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111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另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