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65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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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江愛鳳
被 告 吳夷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離婚),兩人長年婚姻不睦,詎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江愛鳳」之印章1顆後,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稅務局),以原告之名義,在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申請人)姓名」欄內偽造「江愛鳳」之署押1枚,復持上開「江愛鳳」之印章於「納稅義務人(申請人)蓋章」欄內,蓋用「江愛鳳」之印文1枚,並持系爭委任書向不知情之中壢稅務局承辦人員行使,據以申請江愛鳳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致該承辦人員誤認係原告本人授權被告申請,而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中壢稅務局對於上開資料之管理。

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受有精神上損害甚鉅,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文書,伊沒有意見,不爭執,當初是因為辦理離婚訴訟、家暴法之駁回,才衍生一連串的事情。

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太高,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2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

而細繹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嘉容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中壢稅務局函文及檢附之系爭委任書、兩造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護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對話紀錄等件為據,堪認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 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

據此,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無訛。

(三)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業如前述;

且該行為違反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利,屬對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侵害,更因而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原告之名義,填具系爭委任書,產生原告遭誤認委任被告申請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被告並持上開文件作為訴訟上之攻防等節,兼衡兩造各自之收入、所得及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內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經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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