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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何月梨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及損害賠償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9頁),嗣原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尚未答辯前,將原聲明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部分撤回,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稅籍編號00000000000,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取得原始所有權,有鈞院104年壢簡字第186號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測字第1120001185號函為憑。
㈡原告持前開判決及鈞院民事執行處桃院豪一103年度司執字第84387號函,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遭違法登記為第一類謄本。
㈢另因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641號土地)係訴外人陳金文即原告之公公持分共有,惟系爭1641號土地遭違法併入系爭土地,導致陳金文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㈣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認系爭建物係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建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105年8月至000年0月間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3萬8,700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036034100號函為憑。
㈤惟原告認系爭土地本應為其所有,為此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指,原告似是請求「返還1819-4地號所有權」,惟依原告起訴狀描述之脈絡以及所附證據,被告無法判斷其起訴之真意,調解時加以探詢其意見亦未得要領,惟依原告現有提出之資料,原告似曾經主張其因繼受取得門牌號碼中華路753及759號門牌地上物,切結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其於起訴狀第4頁復主張承租契約有問題,然已足以判斷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基礎,後並於準備狀主張撤銷租約,並增加1819、1819-1以及1819-4「解除套繪撤銷」之聲明,其主張目前對被告而言尚屬混亂。
㈡所謂套繪管制,為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之查核管制,在建築執照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未興建建築物及設置停車空間之土地分別著色標示,另農地套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㈢系爭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鈞院卷第269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建照字第1130003950號函以及同卷第283頁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桃市新工字第1130002813號函所示,(70)新鄉建農使字第005號農舍使用執照僅將1819-1地號土地套匯管制(另已提供興建農舍之基地為1637以及1637-1地號),可證系爭1819-4地號土地未同意供興建農舍使用。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者;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新屋區石磊子段石磊子小段1819之1地號,部份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為上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因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被告前曾以110年8月1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036034100號函通知原告繳清補償金或承租使用之程序,原告不服請求複查,經會同原告會勘後發現占用事實確屬存在,被告再以110年10月2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036044720號函通知原告繳清補償金(鈞院卷第132頁),嗣後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基地,契約權證字號為HH110D0000000號。
綜前,原告因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經雙方會勘確認無訛後,進而申請承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屬認知明確,其對被告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以鈞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3日桃院豪一103年度司執字第84387號函以及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楊地測字第1120001185號函為其請求權基礎,然上開民事判決係執行債權人對門牌號碼中華路75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387號),而被告主張該建物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而以第三人身份提起之異議之訴,而法院認定該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無就基地之權利歸屬為任何認定,另上開民事執行處函文,亦僅係通知塗銷查封登記,而地政事務所函文亦僅僅表示中華路753號未登記建物基地勘查之結果是坐落於1819之1地號及系爭土地,並不涉及系爭土地權利之認定。
另原告曾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文所有(稱係未辦理登記),然尚未提出證據方法以資證明,故被告否認之,綜前所陳,原告以上揭證據證明其有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物權之依據云云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其公公陳金文持分共有,惟系爭1641號土地遭違法併入系爭土地,導致陳金文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應返還土地等語;
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準此,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者,原則上應以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當繫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苟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失所依據。
㈡經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參見本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35號卷第8頁),而系爭土地早於73年8月6日,即已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可按,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原告所稱系爭1641號土地目前仍存在,所有權人計有6人,並未併入系爭土地,此有桃園市政府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0661號函暨所附新屋區石磊子段石磊子小段164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並無原告所述遭違法併入系爭土地之情形,況原告亦未就此舉證,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是以,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能證明其受現土地所有人之授權,而取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乃遽以非所有權人身分,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顯非有據。
故依前之說明,原告起訴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存在,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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