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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陳詩宜
被告鈺城行
兼法定
代理人徐紹綸
被告陳莉蘭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鈺城行、徐紹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城行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邀同被告徐紹綸、陳莉蘭、陳忠信為連帶保證人(下稱連帶保證人等),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息按年率3.81%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72%機動計息。並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鈺城行依上開契約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借款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被告鈺城行於109年8月2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等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自109年9月4日起變更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15%機動計息,且該額度停止動用;約定上開借據借款有短期擔保放款變更為中期擔保放款,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其餘維持原契據約定。又於110年9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等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自110年9月至111年8月止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2萬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其餘維持原契據約定。又於111年9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等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止按月缴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2萬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其餘仍維持原契據約定。茲因被告鈺城行就上開借款於112年9月17日屆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前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413萬2,683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徐紹綸、陳莉蘭、陳忠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忠信陳稱:我對被告鈺城行還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我不清楚等語為辯。
㈡被告陳莉蘭陳稱:對於本金及利息部分均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鈺城行、徐紹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經核無訛,被告陳莉蘭對於借款本金及利息並無意見,而被告陳忠信僅空言不清楚被告鈺城行借款金額,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斟酌,另被告鈺城行、徐紹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鈺城行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徐紹綸、陳莉蘭、陳忠信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鈺城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陳忠信雖泛言不知被告鈺城行欠款多少,惟其已到庭自承3次之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均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20頁),自不得免除連帶保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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