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73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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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李兼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輝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7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輝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8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0元為被告李輝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輝煌如以新臺幣1,310,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000元為被告李輝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輝明如以新臺幣1,331,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6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具狀及當庭表明追加依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00,600元,及其中700,300元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其中700,300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卷第131、153、154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就協議書所生紛爭,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日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李忠於84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原共同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並以李忠之名義訂立租約在案,雙方各持有持分2分之1權利,嗣後若政府核准放領時,雙方應平均負擔所需一切費用或稅捐,若將來土地出售或其他處分者,其收益概由雙方平均分配之(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

後原告對李忠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依系爭協議第4條終止以李忠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31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九六)國耕租字第HH096D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有2分之1租賃權存在。

嗣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109年4月13日由李忠變更為被告2人,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公用事業之需而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已各自領取2,801,200元補償金,惟迄未將補償金2分之1數額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已各自領取補償金2,801,200元,惟該等補償金尚有所得稅應納稅額問題需釐清,且應由原告共同負擔;

又系爭土地承租期間,每月租金皆由被告繳交並實際從事農地耕作,且系爭土地位於濱海區域,水稻耕種不易,每年農地經營管理費用均為虧損狀態,原告應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共同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租約原以李忠名義為承租人,原告與李忠簽立系爭協議,其後原告於另案中依系爭協議第4條以起訴狀及10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之送達,終止以李忠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另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租約有2分之1租賃權存在,並於109年1月13日確定;

被告2人為李忠之子,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嗣變更由被告2人續租,其後李忠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租賃期間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撥用而終止租賃關係,被告2人已分別受領地價補償金各2,801,200元等情,有另案判決、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113年1月4日函及所附系爭租約暨給付補償價金領取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19頁、另案卷第21頁反面、第57、163頁、本院卷第13至19、49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租約有2分之1租賃權存在,業已認定如上;

而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撥用而終止租賃關係,被告2人已分別受領地價補償金各2,801,2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另案中依系爭協議第4條以起訴狀及訊問筆錄之送達,終止以李忠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與李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被告2人為李忠之繼承人,於李忠死亡前續租系爭土地,後因系爭租約終止,自需地機關所受領而持有補償金2分之1,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補償金2分之1,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補償金尚應扣除應納稅額乙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有關被告2人之111年度個別應繳納所得稅額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78頁),復經兩造當庭核閱後,就11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部分,被告不爭執李輝煌有申報1筆其他所得1,400,600元(所得來源發生處所: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應納稅額89,835元作為扣除數額,另就李輝明申報1筆其他所得700,300元(所得來源發生處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68,740元(34,370元×2=68,740元)作為扣除數額(本院卷第185、186頁)。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給付之補償金即被告李輝煌部分應為1,310,765元(1,400,600元-89,835元=1,310,765元)、被告李輝明部分為1,331,860元(1,400,600元-68,740元=1,331,8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從未繳交系爭租約租金,及被告農地經營管理費用每年皆為虧損狀態,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共同分擔該部分租金及經營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歷年收繳租金相關資料或憑證、管理費明細乙紙為憑(本院卷第85至129頁),惟其中管理費明細為被告單方製作,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86頁),況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實際從事農地耕作,本有依約繳交全部租金之義務,此亦為李忠或被告歷年來未爭執,且系爭協議第4條乃雙方約定共同承租系爭土地而各有持分2分之1權利,及針對系爭土地日後放領、出售或處分時,雙方應平均負擔一切費用或稅捐及收益之分配,均未論及租金及經營管理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認,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租金及因經營管理虧損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2人於112年9月19日收受調解聲請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45、1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併依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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