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倪敏靜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王琴華
陳棋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棋盟(下稱陳棋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棋盟於民國85年10月7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詎被告王琴華(下稱王琴華,與陳棋盟合稱為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續中,竟與陳棋盟交往,更發生性關係,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王琴華:陳棋盟只是其所經營小吃店的客人,2人並未交往,原告提出的影片所拍攝之人根本不是其本人,另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只是其回應陳棋盟酒醉所發的訊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棋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王琴華知悉陳棋盟為有配偶之人,此為王琴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又依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陳棋盟向王琴華稱:「我在桃園八德喝酒」、「miss you不理人了」;
王琴華回稱:「嗯,累不累」、「剛下班」;
陳棋盟再回以:「(親吻之貼圖)」;
王琴華則以:「不要喝太多,想我嗎?」、「我想你」;
陳棋盟復回以:「miss you」(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間已有調情、親密之對話,而與一般小吃店老闆娘與客人間之互動有別,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尚非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棋盟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
王琴華辯稱: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只是其回應陳棋盟酒醉所發的訊息云云,依上開說明,顯與常情有違,不足參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曾發生性關係云云,無非係以拍攝口交經過之影片、原告與陳棋盟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為據。
然上開影片並未攝得足以特定人別之特徵,原告所稱影片攝得之人在左下背、鼻梁骨、額頭有痣或痘疤,亦非具有獨特性之印記,自難以此即認攝得之人為被告;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對話錄音檔案,僅得確認原告曾指責陳棋盟:「你還去約王琴華、約炮、你真厲害」等語,但無法確認陳棋盟是否承認此一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故均無從以上開證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曾發生性關係云云,尚乏實據,難以採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爰審酌原告與陳棋盟前於85年間結婚,被告卻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相互為調情、親密之對話,而逾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兼衡原告為聯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琴華原從事小吃店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82頁)等兩造工作之情形,兼衡兩造各自之收入、所得暨經濟能力(見不公開卷內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王琴華、陳棋盟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皆為112年5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