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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分之六四○○○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中之面積640.00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桃司調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5726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訴字卷第85頁),經核屬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於110年10月7日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呂芳祥所留之遺產分配事宜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其中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由系爭土地(2788.28平方公尺面積)所持有之1/2權利(即1399.64平方公尺面積)撥分640.005平方公尺面積歸還給甲方(即原告)…」。
詎被告迄今均對其請求置之不理,未依約移轉該部分土地予其,爰依系爭分產協議第1條之約定,折算應有部分比例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5726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長期對其恐嚇威脅甚或有傷害行為,致其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與原告簽署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分產協議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向其請求移轉該部分土地;
㈡退步言,倘認系爭分產協議有效,惟系爭分產協議尚有約定兩造就各所分得土地之通行權,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12間鋼構廠房之產權及租金收取權為協議,而有實質上及履行上之牽連性,契約乃一體不可分,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其取得如系爭分產協議之附件圖2所標示之1至4號鋼構廠房(下稱系爭1至4號廠房)之同時,始負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分產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持有2分之1權利,撥分640.005平方公尺面積歸還給原告(見桃司調卷第7頁);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799.2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查(見桃司調卷第13頁),是原告以640.005平方公尺折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後,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40005,於法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被告辯稱其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方與原告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故系爭分產協議為無效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確實有簽系爭分產協議,只是沒有看得很詳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自被告尚能清楚記憶系爭分產協議為其所簽以及其當時僅大致確認系爭分產協議之內容等情觀之,實未見有何精神錯亂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乏實據。
㈢被告再辯稱: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
惟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原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始可;
如雙方之債務,無對立之關係,即無互為條件者,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查系爭分產協議,並無對價,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或遺產分割,原告與被告間之履行義務亦無對立關係,又非互為條件,且分產協議中復未約定應由原告先為履行。
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400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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