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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理敬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312,042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300元面積2799.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40005=5,312,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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