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3,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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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光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李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面積9.74平方公尺)、A3(面積9.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舗設柏油路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7土地,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60-134地號)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025、1026地號土地(下單以地號分稱,重測前分別為雙連坡段160-28、160-33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有1027土地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027土地及其上同段4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1027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994地號土地(下稱994土地,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60-127地號)之道路,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向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等6人(下合稱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後,竟告知原告及其他住戶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且於其上興建地上物,致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994土地之道路。

然原地主於00年00月間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依建照執照圖說可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故被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約束,不能將系爭土地作道路以外之使用。

爰先位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主張原告與建商、原地主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通行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1027土地,就被告所有1026土地如附圖所示B2(面積4.75平方公尺)、A2(面積2.83平方公尺)及1025土地如附圖所示B3(面積9.74平方公尺)、A3(面積9.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舗設柏油路面。

二、被告則以:原地主於80年間係出具系爭同意書給建商建築使用,並非同意讓社區作為道路使用,也沒有跟住戶簽約,且渠等於000年0月間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兩造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表示僅同意994土地供大眾通行,並無系爭土地。

又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頂電動鐵門車庫,經本院105年訴字第97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原告應拆除其上建物,而原告拆除鐵皮屋後,竟將其儲藏室之鐵門寫上車庫二字,又依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已可通行1025土地面積66.48平方公尺,不可以再對被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又更多的損害,故不應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地主前於00年00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壢簡卷第11-12、22-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就1025土地有約定通行權,為有理由:⒈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

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

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建照執照圖說等件附卷可查(壢簡卷22-2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同意書記載:「…建築參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洪創江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而建造執照申請載明:構造RC造參層壹棟戶數壹戶,用途為廠房,且160-127土地係備註供道路使用(壢簡卷22-24頁)。

再查,1025土地為重測前為160-28地號土地,且係分割自原160-127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9頁),另原160-127地號重測後為994地號,994地號原始係分割自原160地號,原160地號又因分割增加原160-128、160-129地號,重測後之994地號又因分割增加994-1、994-2地號,再因分割增加994-4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95頁),可知1025土地係自原160-1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1025土地為(81)桃縣工建使字第工508至565號等58筆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土地範圍,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17日桃建照字第112003751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且依卷附之建造執照圖說(本院卷第26-27頁),可知原160-127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供公眾通行),足認原160-127地號土地由原地主同意供起造人建築房屋,並供作道路使用,而1025土地既係分割自160-127地號土地,則應承前供道路使用。

另依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原地主自始即具有以原160-127地號土地長久供兩造所居住之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意,不得擅自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以符前述法令規定,而具有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性質。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3月6日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3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99-101、119-141頁),然觀之上開買賣契約第7條特約事項約定:「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依現況點交。」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卷第66頁),而兩造均為同一社區之住戶長期居住在內,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49頁),可知1025土地長期均作為道路使用,又被告於99年間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10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供自住使用,而因屋前停車不便,希望增建車庫供停車用並供自住房屋後門通行,方於104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卷第238頁),足認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為相鄰之10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供作社區道路使用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於104年間向原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其中1025土地依系爭同意書本供作社區道路使用,為私設道路,已如前述,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是認被告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⒋據上,被告固為1025土地之所有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1025土地如附圖所示B3(面積9.74平方公尺)、A3(面積9.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上開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舗設柏油路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1026土地有約定通行權或法定通行權,均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地主出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原160-127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然1026土地重測前為160-33地號,且依卷附系爭同意書、建造執照圖說(壢簡卷第22-27頁),二者地號及範圍顯不相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何以就1026土地有約定通行權,是認原告主張就1026土地有約定通行權云云,尚屬無據。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加以綜合判斷。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27土地,需通行周圍地以至994土地之道路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壢簡卷第10、17頁),惟查,1025土地除如附圖A3、B3部分外,並無地上物或遭被告占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壢簡卷第59、62、83-84頁),又原告就1025土地如附圖所示B3(面積9.74平方公尺)、A3(面積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其所有1027土地,通行1025土地至994土地之道路,即為已足,如原告主張另需通行1026土地,難認為其通行必要之範圍,且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就1026土地有法定通行權,並無理由。

⒋據上,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就1026土地有約定通行權,為無理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1026土地有法定通行權,亦無理由。

至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請求傳喚原地主與訴外人即地政士劉穎證明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道路使用之土地,惟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其就1025土地如附圖所示B3、A3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就前開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舗設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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