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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儀臻(兼附表一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富榮名人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婉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榮名人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 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應留設為開放空間供公眾通行,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選定人名冊)
編號 姓名 住址 1 陳儀臻 住○○市○○區○○街00巷0號 2 吳嘉惠 住○○市○○區○○路00號 3 陳莊美英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4 葉琪山 住○○市○○區○○街00巷00號 5 洪河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6 吳昌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 蕭松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 蔡佩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9 陳秀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2樓 10 李煥鏗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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