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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佢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逸桓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至鋒精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就業服務公司,因被告有招聘外籍勞工入國為其工作之需求,故兩造乃於108年1月1日簽立「外籍勞工委任申辦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書)及「委託代管外籍勞工住宿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管住宿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所需外籍勞工之引進、重招、承接或遞補等程序之申辦,並代為管理外籍勞工住宿等事宜,兩造乃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㈡然被告嗣單方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終止日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始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方才收到被告單方面草擬之終止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表示自110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違反上開約款,自不生終止效力。
則於未生終止效力下,被告仍違約找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招募或服務事宜,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12條約定,應就原告已代被告申辦將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53名,每名賠償違約金共106萬元。
㈢又原告為代理被告引進外籍勞工,代為支付5名外籍勞工之「入境檢疫」費用12萬5,200元、「檢疫結束PCR」費用2,750元及「自主健康管理費用」5萬元,此部分共16萬9,950元費用(下稱系爭代支費用)之支出,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償還。
㈣另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原受被告委任代為管理移工之住宿事宜,亦因此要提前終止租屋,因而受有3萬2,000元違約金(押租金無法取回)及因外籍勞工搬離宿舍所生之清潔費用2萬元、油漆費5萬元及玻璃維修費5,0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共10萬7,000元損失,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負有為原告代為向引進勞工收取移工服務費並轉交給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於代為收取110年11月、12月之移工服務費用共計2萬5,900元後,並未轉付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中有關代收轉赴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㈥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萬2,850元及相關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已於110年8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故原告才會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交接事宜,此部分為合意終止,並不適用系爭委任契約中單方終止須預先以書面通知之約款。
被告係於終止後才找有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有謙公司)接手後續外籍勞工引進、重招、承接或遞補等程序之申辦事宜,並非在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另找他公司辦理,故無原告所稱違約情事。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系爭代支費用,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確實係為引進原告之外籍勞工而代為支付該等費用,且原告於其所舉證據中之發票影本,抬頭均登打原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並非登打被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又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亦未曾向被告主張過有該等支出,是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係為被告處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受有上開違約金及清潔費用、油漆費用、玻璃維修費用支出之損失,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仍有繼續使用該宿舍房屋,根本無押租金被沒收之違約金損失。
至原告上開清潔費用、油漆費用、玻璃維修費用支出,均難認係為使原由其管理之被告外籍勞工搬離宿舍之必要費用,何況相關費用本屬原告依系爭終止契約第4條約定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㈣另原告已自承為被告引進之14名勞工於110年10月30日已搬離原告管理之宿舍,其並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與該等勞工之契約,而訴於110年11月起即未再提供外籍勞工服務,是被告係依外籍勞工指示轉付其服務費用,並無保留服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110年11月、12月服務費用2萬5,900元,並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有簽署系爭委任合約書及委託代管外籍勞工住宿合約書,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等情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該等合約書暨相關附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有另找其他公司處理相關委任事務而違約,應給付被告106萬元違約金;
復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代支費用16萬9,950元、賠償10萬7,000元損害及給付2萬5,900元代收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1.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終止;
若已終止,其終止時點為何;
2.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而應賠償違約金;
3.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支費用16萬9,950元、賠償10萬7,000元損害及給付2萬5,900元代收費用,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系爭委任契約應已於110年9月2日前經兩造合意終止:1.原告雖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終止,然據被告所提與原告公司人員林玉鸞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4頁),顯示110年8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人員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2日洽詢被告,表達原告詢問相關外籍勞工文件是要全部或部分取回,其後與被告陸續洽談相關外籍勞工文件全部交接事宜,並約定於同年9月30日前會將全部文件交接給被告,復參酌被告所提其草擬之系爭終止契約書顯示被告提出以110年10月1日作為兩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基準日,與上開對話訊息顯示兩造為因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有相關外籍勞工文件交接約定,並以同年月30日為全部文件交接完成日一情相契合,且被告亦陳稱:當初原本被告會有草擬系爭終止契約書,也是因為被告原本承諾會將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給付給原告,但因被告事後反悔,所以原告無法用印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足徵兩造應已於110年9月2日前先達成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並約定後續完成交接文件事宜,而約定以110年9月30日為交接完成日,被告乃提出系爭終止契約書,希望原告在其上用印以補訂書面。
2.至原告雖未於系爭終止契約書上用印,然合意終止委任契約,於契約當事人未約定要式性下,本以諾成即可。
則觀諸上開系爭委任合約書及系爭代管住宿合約書影本,兩造除於系爭委任合約書第14條就單方行使終止權有約定須具備以書面於2個月前預先通知之要式行為外,對於如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並未另有任何要式性行為之約定,是上開兩造暨已先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縱事後被告提出系爭終止契約書,要求原告配合補訂書面,而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影響契約已於先前經諾成合意終止之效力。
至原告辯稱:被告事後反悔而未將約定之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給付給原告云云,然此部分除須原告舉證證明外,縱認該等情事確實存在,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和解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仍無礙於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合意終止,附此敘明。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日前請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招募或服務事宜,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在系爭終止契約存續下之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違約金給付為無理由:1.又本院向勞動部函調關於被告自110年8月24日起辦理外籍勞工相關聘任事宜之文件,經該部於112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20519046號函檢附110年8月24日起至當日之該段期間被告辦理外籍勞工相關聘任事宜文件影本回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120頁),其中僅有1位外籍勞工,由訴外人有謙公司代為申請期滿續聘之審查費用繳費日期為110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疑為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由訴外人有謙公司從事招聘辦理外,原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其他被告聘任之外籍勞工,係被告於110年9月2日前有請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招募或服務事宜。
2.至上開於110年8月20日繳交審查費之聘任外籍勞工,經證人即有謙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外籍勞工是原本被告公司勞工,由有謙公司代為辦理續聘,至於文件上審查費繳費日期記載為110年8月20日,是因為一般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包含有謙公司在內,會預先購買大量審查費份額,之後再視客戶需求,把繳費收據用在日後相關申請上,故繳費日期會記載為預繳取得收據時之日期。
被告是在000年0月間來找有謙公司諮詢,於同年10月16日與有謙公司簽約後,有謙公司才開始幫被告辦理外籍勞工相關招聘事宜,上開該名外籍員工是前手仲介公司引進,我們要經原仲介公司把員工個人文件交還給被告後,才能根據文件填載申請書以辦理申請續聘等語,與上開被告所提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顯示兩造於110年9月2日後陸續由原告將被告之外籍勞工文件交還之情事相符,足徵上開證人證言確屬可信,是尚難以該繳交審查費日期之記載,即認被告就該名勞工續聘事宜,係於110年9月2日前即已請訴外人有謙公司辦理。
3.綜上,審諸本件原告之舉證,尚難認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被告有何構成系爭委任合約書第12條所約定之違約事由,是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6萬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支費用16萬9,950元、賠償10萬7,000元損害及給付2萬5,900元代收費用,並無理由:1.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系爭代支費用16萬9,950元云云,雖提出發票及轉帳交易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然該等事證並未能顯示出係為被告之外籍勞工支出,難認該等支出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之,是起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2.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因而受有3萬2,000元違約金(押租金無法取回)及因外籍勞工搬離宿舍所生之清潔費用2萬元、油漆費5萬元及玻璃維修費5,000元,共10萬7,000元損失云云,然僅提出其員工林玉鸞出面租屋之租約及相關押租金、保證金約定文件之影本、清潔及玻璃維修費用發票影本及與被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25頁),然該等事證並未能顯示原告確實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導致相關宿舍租約亦提前終止而遭受被沒收押租金等違約金損失;
亦未能顯示清潔費及玻璃維修費確實與被告之外籍勞工有關(其中玻璃維修費相關收據僅記載清潔費名目),原告更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該等清潔及玻璃維修費用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違約金及費用請求,均無理由。
而就油漆費支出部分,原告並未能舉出事證證明有該等支出存在及其必要性,是其此部分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代收110年11、12月服務費2萬5,900元未依約給付予原告云云,然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既已於110年9月2日終止,且相關外籍勞工聘僱文件已於同年月30日完成交接,是縱使假設系爭委任契約下兩造有約定被告外籍勞工應給付給原告之每月仲介服務費用應由被告代收代付,然於系爭委任契約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終止下,被告就110年10、11月其外籍勞工對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對原告已不負代收代付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代收服務費請求,亦無理由。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支費用16萬9,950元、賠償10萬7,000元損害及給付2萬5,900元代收費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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