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3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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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257號房屋、257之1號房屋、257之2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分稱253號房屋、257號房屋、257之1號房屋、257之2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前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逾10年,經原告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99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始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將257號房屋、257之2號房屋、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253號房屋、257-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上情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詎料:

(一)被告實際上僅搬遷其自行添購之碾米設備,而被告父親黃為智早年購置之設備(如輸送稻穀之升降機、礱谷機、精米機、白米拋光機、白米磅、電力控制箱、地磅儀器等)因無法搬遷遭被告故意破壞致不堪使用,並留置於253號、257之1號房屋內,因而衍生清運上開廢棄物之費用14萬7000元。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本院派員至現場執行遷讓房屋時稱257-1號房屋內之大型鐵製米桶尚需10日始能搬遷完畢,並表示10日後如未搬遷者,將拋棄請求權,交由債權人即原告處理,原告遂同意給予被告10日寬限期,均未進入257-1號房屋。

嗣於同年月24日寬限期屆至,原告請來鎖匠開鎖及換鎖進入257-1號房屋,竟發現被告於10日寬限期中並未將大型鐵製米桶搬離,反將除鐵製大型米桶外之其他設備破壞至無法使用,經估價後原告拆除被破壞之碾米設備需耗費105萬元。

(二)被告於102年間利用257號建物外牆鑽逾600處孔洞掛設大型廣告物(如富麗米廣告、公職候選人廣告等),致水氣經由外牆孔洞滲入屋內,造成系爭建物屋頂及外牆多處漏水、壁癌,經估價後原告需支出搭建鐵皮、烤漆費用72萬8800元、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費用43萬1000元。

(三)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其間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5萬680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72萬8800元+43萬1000元+10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遷讓系爭建物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業於110年9月14日現場執行時將系爭257、257-2號房屋點交予原告,另253、257-1號房屋因尚有鐵製米桶,被告於當日表示有僱工拆除、尚須10日得拆遷完畢等語,嗣經原告向本院陳報253、257-1號房屋被告已搬遷完畢,執行程序亦因此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

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594元,然原告因漏列一筆搬運清潔費,本院因此撤銷原裁定,另於111年3月2日作成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7794 元之裁定,此筆款項被告已於111年4月19日匯款予原告清償完畢。

(一)原告主張之清潔費用應包含前開執行程序所生之相關費用,若認被告遷離房屋時尚有遺留廢棄物且須支付清潔費,衡情原告應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前即清運完畢時一併請求被告負擔,惟原告前已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甚因漏列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補列之,卻未見原告將本件主張之清潔費用列入請求,實難認原告確有垃圾清潔費之損害,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為一般人皆可自行以電腦繕打之文件,並非正式收據或發票,自難資為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費用。

縱原告有支出清潔費,然距被告110年9月24日遷讓系爭房屋完畢起已相隔達6個月,此段期間並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父親黃為智約於86年起獨居於257號房屋內,並於91年開始經營碾米廠,被告始搬進257號房屋協助其經營碾米廠事業,期間被告並無於系爭建物外牆鑽孔架設廣告物之行為。

縱257號房屋外牆上存有孔洞,亦係黃為智生前(100年8月26日歿)同意業者鑽孔張貼廣告物,並非被告原始取得後所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外牆上孔洞為被告所鑽孔或拔除釘子所造成,且滲漏水處亦非張貼廣告之相對位置,自難認257號房屋漏水之情形係因外牆上之孔洞所致。

又原告係於107年11月始向訴外人黃睿傑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外牆上之孔洞既係黃為智生前使用257號房屋時所為,難謂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

退步言之,縱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外牆上之孔洞黃為智生前所為已如前述,則侵權行為於100年8月26日前已發生,迄今已逾10年之久,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10年時效而消滅。

果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257號房屋1樓已使用約32年、2至4樓已使用近20年,原告請求施作工程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三)被告於110年9月14日現場執行時表示有僱工拆除鐵製米桶、尚須10日得拆遷完畢,然被告僱請之鐵工於翌日至系爭建物欲拆除鐵製米桶時,原告以屋內設備非被告所有而拒不開門,並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陳報被告已搬遷完畢,現卻表示於110年9月24日發現被告將鐵製米桶外之碾米設備破壞成廢棄物,前後陳述相互矛盾,被告於應拆除範圍均已拆除完畢,所生之清運費用亦已清償,所遺留之鐵製米桶,係可歸因於原告禁止拆除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何項設備為被告不應拆除甚而進行破壞之物,被告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於證人黃睿傑、黃睿樹與被告為對立之立場,前因系爭建物存有龐大利益糾紛與諸多嫌隙,其等之證言顯非公允、可信度極低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後,被告於110 年9 月14日返還257 、257 之2 號建物,並於110 年9 月24日返還253 、257 之1 號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故意破壞系爭建物內之碾米設備而留下廢棄物: 1、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至現場執行時,有下列情形: (1)257-1號房屋:屋內因尚有鐵製米桶,被告表示有僱工拆除、尚須10日得拆遷完畢,若10日後未搬遷,則拋棄請求權,交由原告處理。

(2)257號房屋:屋內物品,兩造協議被告拋棄請求權,均交由原告處理,原告當場請搬家工人搬遷。

本院將257號房屋點交予原告,解除被告占有,被告當場交付門鎖予原告。

(3)257-2號房屋:本院將之點交予原告,解除被告占有,被告自行將需要的屋內物品搬走。

後於110年10月21日原告具狀向本院表示253號房屋及257-1號房屋被告已搬遷完畢等語,執行程序亦因此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其後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其共支出41,594元等語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費用為41,594元,應由被告負擔,後原告又於111年2月11日聲明異議表示因被告於房屋內堆積滿山滿谷垃圾不願自行清空,故原告委請一正起重行清運垃圾之費用46,200元亦應計入,本院遂於111年3月2日撤銷原裁定將之亦計入執行費用並均裁定由被告負擔,後該裁定未遭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7號(該卷宗為原告所聲請調閱)、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卷宗(包含其內之本院筆錄、原告陳報狀、聲請狀、聲明異議狀、本院裁定等)等在卷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刻意破壞設備一節亦為被告所爭執,被告表示自己未曾破壞碾米設備,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系爭建物內留有廢棄物之照片(原證4,訴字卷第37至45頁、219至257頁),及聲請證人鍾朝政、黃睿傑、黃睿樹到院作證,然照片僅能看出系爭建物內大型碾米設備,地上有木片、木板、水管、風管等諸多雜物(多為木製品),無法證明為何人所為,而就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1)證人鍾朝政證稱:我的工作是做拆除跟鋼構、蓋廠房,別人介紹我去幫被告拆系爭建物內的機器,當時被告要我拆除裡面的全部鐵桶(我沒印象有幾個)說房子要還給人家,說10天內要拆完,一開始工作的時候廠房的門(鐵捲門)是被告使用遙控器幫我開的,我們在拆之前裡面的東西都是完好的(我不知道這些設備的正確名稱),也沒有廢棄物或木屑,但拆除的過程中就會有木屑掉下來,地上也會亂七八糟的,原證4的照片就是我拆除到第4天的狀態,其中訴字卷第45頁照片左邊的桶子就是我們的工具,裡是裝乙炔,我們用乙炔把鐵件熔掉才能把零件搬下來,我們也要拆掉一個木作平台才能把穀倉搬出來,照片裡的屑屑應該是稻米碎屑,在拆了4天後,我們隔天要進去工作時被告拿遙控器按鐵門但無法按開,我就叫被告自己處理後就走了,在廠房門打不開之前都沒人來阻擋,但我們工具都還留在廠房裡,到現在還有一部分沒有拿回來,拿回來的部分是我去找原告的老闆拜託他,在我們施工後約1個月左右,一位黃先生(我不知道他是原告公司的何人)就勉強幫我開門讓我拿一些(黃先生在現場等我拿完跟我一起離開),我就有取回原證4照片裡的一小部分工具和樓梯,其他工具是放在257-2號房屋內,但通往該屋的路被放了很多很重的鐵擋住了,沒堆高機搬走就進不去,被告曾說現場的堆高機是他的,我沒有要求幫我開門的黃先生讓我繼續施作,因為他們沒有談好,我問也沒有用,事後被告有跟我說我拆除到一半的穀倉、木板等廢棄物到時要把他清乾淨,但我們要去清的時候門就打不開,到現在都沒人聯絡我要怎麼處理(訴字卷第377至382頁)。

(2)證人黃睿樹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稱:110 年9 月14日強制執行時257號房屋是三棟水泥屋,裡面有很多被告的私人財產,執行處的人要求我們當天要找搬家公司處理,因為法院需要發票,故當天我們找了搬家公司來搬257 號房屋裡面的東西,沒有全部搬完,還有一些廢棄的床沒搬,257-1 號房屋是廠房,裡面就廠房的樣子,該有的有碾米設備等都在,除鐵製桶外還有其他設備像是碾米跟碾穀的設備,有風穀機、色彩選別機、白米出貨稱重機、還有很多其他的設備,記憶中這些設備看起來都是完好,地板不是很乾淨,但是是不是有木屑我記不清楚了,但我肯定沒有廢棄物,被告跟執行處的人說他已經約好鐵工,要拆除鐵桶,需要10天的時間,執行處的人就說要給被告時間,所以我們在 110 年9 月14日到110 年9 月24日的10日寬限期間沒有靠近、也沒進去257-1號房屋,也沒有去阻止被告進入,鑰匙在被告身上,直到110 年9 月24日110 年9 月24日只有我跟黃睿傑一起去系爭建物,就請人來換鑰匙,當時鐵門是不能打開,但是我們是可以從257 號房屋後門進去,當天裡面沒有人,基本上裡面的鐵製品沒被破壞,但是木製品有被敲打,所以地上充滿木材跟鐵釘,在110 年9 月24日後我有去257-1號房屋清除廢棄物,我先整理地下的部分,然後整理還在地面以上的危險物品,我們是一部分一部分的請清潔隊載可以載的部分,大型物資因清潔隊不願意載,所以還放在工廠內,因為需要比較多費用,我們也不敢貿然找人載,大約花超過1 個月的時間,因為廢棄物他是立體的,高達10幾公尺高,我要做高空作業,這些設備已經3、40年,無法修補,只能拆掉,拆除費用經鑑價約需100萬元,目前未拆除,如果這些設備沒被破壞,還是可以使用,但我不知道這些設備的具體名稱為何,我清理完畢後原告有付款給我,但付多少錢、是用現金還是匯款我不記得了,我收到後有寫收據給原告等語。

(訴字卷第318至325頁) (3)證人黃睿傑是原告公司的工程師,為被告與黃睿樹之兄,其證稱:110 年9 月14日強制執行時我全程都在現場,257-1號房屋裡面可以拿掉的東西被告都在4、5月時拿掉了,只剩下沒價值的東西,裡面有兩包磚頭,還有一些不要的機器,257號房屋內也是都被搬完,只剩廢棄物,系爭建物內只剩3種設備即幾個裝米的鐵桶、升降機、色彩選別機,110 年9 月14日當天我有去廠房裡看,碾米機、洗米機、抽風設備、電機開關都全部被拆完了,110 年9 月15日我與黃睿樹都沒有阻止被告進入257-1房屋,鑰匙在被告身上,在110 年9 月14日到000 年0 月00日間我們有經過,有從窗戶拍照,裡面有停吊車(吊車上面有公司的名稱,應該是被告請的),是停工狀態,裡面沒人,110 年9 月24日我有至系爭建物,我忘了是誰陪我去的,當時鐵捲門因線路壞掉打不開,257-2 號房屋鐵捲門的馬達也被拔走了,我是從257號房屋進入廠房裡面,裡面被破壞的很慘,可以用的東西故意被破壞,地上都是垃圾,鐵的部分被被告載走,留下一些垃圾,像是木板、灰塵,我只有看到破壞後的樣子,沒看到破壞當下,幾乎無法修復,有很多危險物品跟不好清的垃圾還有破壞到一半的東西,我約清了2個月,我清理完畢時原告並沒有付款給我們等語(訴字卷第321至325頁)。

3、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黃睿傑、黃睿樹2人就110 年9 月14日強制執行時廠房內之設備之多寡所述大相逕庭,甚至黃睿傑還強調「剩下沒價值的東西」,與原告主張該等設備若未被破壞,還可賣給中古商(訴字卷第144頁)等情完全不符,首先已無法證明遭破壞的設備數量;

且黃睿傑、黃睿樹同時清理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原告並出具似由該二人出具、要求原告支付14萬7千元清除費用的請款單(即原證17,訴字卷第177頁),但竟然只有黃睿傑拿到錢、黃睿樹沒有,亦十分不合情理;

再者,就110 年9 月24日現場遭破壞的情況,黃睿傑稱鐵製品沒被破壞、黃睿樹稱鐵的部分遭被告載走,所述亦南轅北轍,即便自該2人之證述來看,其等亦未親身見聞現場遭破壞的情形,且黃睿傑、黃睿樹即便是在鐵捲門打不開的情況下,也可以從257號房屋進入現場,故而根本無法由「257-1號房屋的鑰匙在被告身上」即遽以推論該等設備為被告所故意破壞,更何況黃睿傑、黃睿樹雖一致證稱257-1號房屋的鑰匙在被告身上,但對於為何可以知悉鑰匙在被告身上、是否僅有這一副鑰匙等節,均未能說明;

而自證人鍾朝政之證述,可見被告確係要求其拆除而非蓄意破壞,且系爭建物內拆除後的廢棄物未能清理的原因是因鐵捲門因故無法開啟而未能按計畫繼續施工所致,此亦與上揭照片顯示現場所謂的「廢棄物」較類似於工程施作後所未清除之廢料,尤以木製品為多之情形相符,可見證人鍾朝政所述應係可採,故無法認定被告有蓄意破壞之情事。

4、且原告之主張除與上揭證據不符外,尚有諸多矛盾之處,如原告辯稱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其陳報被告搬遷完畢之意僅是只「就被告所有之物品」已搬遷完畢,並表示被告搬遷的物品是其自行購置的大型鐵製米桶云云(訴字卷第146頁),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自己的設備有拆除搬走,但是黃為智之前的設備被告沒有搬走反而破壞」(訴字卷第141頁),並具狀表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陳報本院被告搬遷完畢一事是僅指「被告就其所有的物品」搬遷完畢,且被告搬遷的物品是其自行購置的大型鐵製米桶,但現場仍留有早期黃為智所購之大型鐵製米桶等語(訴字卷第146頁),於112年7月6日又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表示:原告於10日寬限期屆至後進入系爭建物時,竟發現被告並未將大型鐵製米桶搬離,反而將除了大型鐵製米桶以外的設備破壞至無法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13頁)。

於112年1月3日起訴時主張此部分被告具體的侵權行為是「故意未將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訴字卷第9頁),隻字未提破壞之事,直到被告提出答辯狀提及原告曾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清運垃圾之費用46,200元,並經被告清償完畢後,原告才在112年5月11日當庭表示「被告『破壞』碾米設備」(訴字卷第140頁),嗣後主張的具體侵權行為即由「故意未清理垃圾」改為「故意破壞設備」,並表示破壞時間是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的10日寬限期內等語。

5、更有甚者,原告主張遭被告破壞之設備有升降機10臺、礱谷機1臺、精米機1台、白米拋光機1臺、白米磅1臺、電力控制箱3台、地磅儀器等,甚至遺留的廢棄物還需要經黃睿傑與黃睿樹2位成年男子每日8小時共花費約47日來清除(訴字卷第159頁),可見若原告所述為真,其遭破壞之設備無論數量、體積均非微,所造成原告之困擾亦屬甚鉅,然原告竟在起訴時對「被告蓄意破壞」一事均未提及,依照原告所提出的原證17請款單(訴字卷第177頁),清除時間至少是從110年10月1日直至110年11月16日,然原告竟在黃睿傑、黃睿樹每天連續不斷努力清除廢棄物時的110年10月21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被告已搬遷完畢」,對於如此嚴重情形完全未加提及,且該請款單落款時間為110年11月17日,再加諸黃睿傑、黃睿樹2人均與原告公司間有緊密的關係,可見原告在111年1月11日聲請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費用數額時,早就已經知悉需要支出該筆清除費用,雖不能排除有當事人在衡量程序勞費與訴訟成本後選擇不在訴訟或非訟程序中主張某些權利,但從原告連4萬6,200元的清除費用都要特地提起聲明異議來救濟的情況來以觀,原告絕無可能對於數額將近3倍的請款單費用(高達14萬7千元)視若無睹,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行為多有矛盾之處。

6、再者,依原告所言,其主張遭被告破壞的碾米設備若未被破壞則還可以舊貨方式售賣給中古商(訴字卷第144頁),顯具有一定經濟上價值,則被告既占用該等碾米設備並將系爭建物中的部分房屋做為碾米廠使用,自對該等設備具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則其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對於該等設備有一定經濟價值一事必然知之甚詳,既然原告在10日寬限期中均未進入系爭建物內、更完全未阻擋被告搬遷,直至寬限期屆至才請來鎖匠開鎖換鎖(此為原告所主張,見訴字卷第202頁),對於設備情形一無所知,又稱被告曾經對黃睿樹、黃睿傑家暴以致其等根本不敢在寬限期間靠近等語(訴字卷第382頁),則被告為何不利用此情形趁隙將之販售牟利或拆下逕行化整為零搬遷至外,至少可將較小的零件鐵管、鐵皮(自原證4照片中以觀,該等設備多為金屬所製,且地上確有遺留角鋼、鐵皮、鋁製風管等物)做為廢五金售賣;

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所以未將被告父親黃為智早年購入之相關碾米設備擅自搬遷,是因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所致(訴字卷第159頁),然何以被告在認知自己並未取得所有權的情形下,不敢擅自搬走、反而敢於擅自破壞?凡此種種,均極為不合常理。

(二)被告是否有於257號建物外牆鑽數百個孔洞導致水氣經由外牆孔洞滲入屋內造成屋頂及外牆多處漏水、壁癌: 1、原告於起訴時所表示被告侵權行為是「故意於系爭建物外牆多處『鑽孔』」,並未提及該孔洞為「拆除廣告拔掉釘子後所致」,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又表示被告鑽孔的時間是在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107年11月27日以後到110年10月21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的這段時間等語,於本院詢問如何確認哪些孔洞是107年11月27日之後所鑽,原告又將本主張的侵權行為從「鑽孔」改為是「拆除廣告拔釘子」的行為造成漏水,並表示「釘(釘子)下去的行為是不會造成漏水的」(訴字卷第142、143頁),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又將具體的侵權行為改為「釘(釘子)下去及拔除的行為」、時間又改為「102年起」(訴字卷第185、189頁),就具體之侵權行為時間、方式未能特定且主張矛盾。

2、此部分既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外牆有孔洞、屋內牆面油漆斑駁的照片(原證6,訴字卷第49至87頁)、晉德企業社估價單(原證7、19、20,訴字卷第88、181、209頁)、精豪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原證8,訴字卷第91頁)及證人即晉德企業社負責人高國雲之證詞,然高國雲證稱:是黃睿傑說外牆要整修,我就過去257號房屋那邊看,估價單上的坪數是黃睿傑告訴我的,修繕方式即外皮整修、搭鷹架、蓋鐵皮等是黃睿傑告訴我要怎麼修,我就照他想要的修繕方式去報價,原本我開的估價單是原證19(原證19的估價單與原證20的估價單相比,原證20左上角多公司名稱、右上角多公司地址、中段部分多了「(房屋外牆修繕)」的字樣),原證19與原證20是同一張,是因為過一陣子黃睿傑打電話叫我去補,我太太就過去寫了這些字,才變成原證20,但我在報價之後並沒有施作等語(訴字卷第326至328頁)。

可見這些估價單根本無法證明該處外牆確有以此方式修補之必要,而僅是高國雲依照原告公司員工黃睿傑之意繕寫而成,且原告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漏水、壁癌是否確因外牆遭打孔洞所致,更未能證明該等孔洞確係被告所為且其行為時間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萬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原告聲請證人即岳興企業社負責人陳碧琴(訴字卷第311頁)以證明原證21岳興企業社所製(按:依其格式,應為估價單)證明系爭建物內設備拆除方式及費用,然因實際上該等證人與其所開立估價單之性質及證明力相同,將該等證人傳喚到庭亦無法加成估價單之可信度,且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破壞系爭建物內設備的情形,自無庸就拆除遭破壞設備之費用與方式加以調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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