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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葉秀琴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李德聰
田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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