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即呂永裕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林育昊
趙紀安
林宥青
簡綺珊
李佳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吳若宇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御品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樓公佈欄及社區各電梯內公佈欄等公告如附表所示內容,指稱及影射原告行賄社區主任,社區主任收受回扣,並稱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無鑑定能力,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高於市場行情且施工品質不佳等不實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吳若宇:吳若宇擔任系爭社區第20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機械委員,並於111年5月14日參與管委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主旨係討論更換社區物業主任乙事,主任委員即被告林育昊提出5項具體事由及相關證據供與會委員參酌,經表決同意撤換社區物業主任,主任委員將會議記錄公布於社區佈告欄,惟被告吳若宇僅為與會人員,其自110年10月起即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且未於系爭會議中發表意見,會議記錄亦非其所陳述及撰寫,僅有參與表決,且未於系爭會議中發言,又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被告等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有與會委員提供相關照片、影片為論述依據,而訴外人曾恆誠擔任系爭社區物業主任期間,曾多次積極促成管委會將社區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足使被告確信曾恆誠與原告有交往甚密之情事,況曾恆誠於原告施作工程後,多次未經管委會同意即擅以現金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其行為不符社區規章,更大幅升高社區財務舞弊風險,啟人疑竇,另與會委員誤認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中被告抗辯之陳述為法院之心證判斷,於張貼系爭會議紀錄時亦一併附上另案判決書供住戶瀏覽,是被告係基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自難謂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等語。
㈡林育昊、趙紀安、林宥青、簡綺珊、李佳真:被告林育昊、趙紀安、林宥青、簡綺珊、李佳真分別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及環保委員,於任內獲悉社區物業主任曾恆誠之行為恐有增加社區財務舞弊之風險,基於職責進行相關案件之調查,以釐清社區主任是否不適任,並維護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並於111年5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更換社區物業主任」乙案,議案載明物業主任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並附有事證供系爭管委會討論,且經決議一致同意更換不適任之社區物業主任,作成會議記錄公告於系爭社區,被告並無減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或故意過失,而曾恆誠於108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陸續將社區工程均交由原告承做,未有其他廠商,總金額高達96萬8,500元,是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定曾恆誠與原告交往甚密,況此涉社區住戶管理費使用之公共利益,被告就此為意見表達,並無違法性;
又系爭管委會查詢另案判決,顯示原告被其他社區管委會主張無鑑定能力等文字,而依原告之營業登記資料,並無工程相關營業項目,出資額亦僅有30萬元,然房屋瑕疵、漏水鑑定本需高度專業,原告之公開資訊本使人對其是否有鑑定能力存疑,且系爭會議紀錄文字均係以「廠商即光宇企業社」為之,並未批評自然人呂永裕;
再者,經被告檢閱曾恆誠所留存之原告報價書,其上僅有工項名稱、數量、單位、單價等,但對於工程圖說、施作順序、用料產品、驗收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且經被告比價後,發現原告報價高於市場行情;
另原告為系爭社區施工塗漆,施工後牆面有東一塊、西一塊之色差,整片牆面新舊色差嚴重,豈能謂施工品質良善?被告就該等可受公評之事,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應可認為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原告提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1樓公佈欄及社區各電梯內公佈欄等公告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公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林育昊、趙紀安、林宥青、簡綺珊、李佳真、吳若宇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及環保委員、機械委員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卷附之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41頁),可知系爭會議之議題係討論是否要更換社區物業主任曾恆誠乙案,而被告均為系爭管委會之成員,並出席系爭會議,且於會中提出五大具體事由,經全體管理委員同意撤換社區物業主任。
而系爭會議紀錄具體事由一所載文字,其中關於「查核社區紀錄發現曾主任與特定廠商(光宇)交往甚密,曾主任利用委員係輪流擔任,上任之初業務不熟悉,屢屢以該廠商配度高與社區長期合作為由,鼓吹委員將社區工程案交該廠商施作」等語,對此,被告辯稱曾恆誠於108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陸續將社區工程均交由原告承做,未有其他廠商,總金額高達96萬8,500元等語,並提出光宇承攬社區工程清單列為系爭會議紀錄之附件一為據(本院卷第25、1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此段期間系爭社區共計13次防水、漏水修繕等工程均係由原告施作,總金額達96萬8,500元,不禁令人起疑曾恆誠與原告間因有特殊私人情誼,才會將系爭社區諸次工程皆交由原告施作,則被告認為曾主任與特定廠商(光宇)交往甚密,鼓吹新上任之委員將社區工程案交該廠商施作,確實有相當理由,並非憑空捏造;
其次,就關於被告所稱「該廠商經法院判決無鑑定能力(附件二)」等語,並附上節錄之另案判決、營業登記資料,對照完整之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47-160頁),可知訴外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另案被告確有提出「呂永裕即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不符鑑定資格」之抗辯,且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家用電器維修、油漆粉刷、壁飾(紙)黏貼工程、人力供應、公開展示廣告,資本額為30萬元,則被告依原告公開之登記營業事項,查無其有營業漏水鑑定等事項,而質疑其專業能力,應可認原告已善盡查證之義務;
再者,關於「其報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且報價高於市場行情,施工品質不佳(詳附件三)」之內容,並於系爭會議紀錄檢附報價單、請款單、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39-140、183-191頁),此經被告向其他廠商就相同工程項目比價結果(本院卷第189頁),得知原告之報價為他人之數倍,且原告之報價單僅記載項目、名稱、數量、單價等,並未詳細說明工程圖說、施作工序及位置、施作用料品牌、保固期間與內容、驗收標準、遲延違約金等相關事項,因而認為報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且報價高於市場行情,尚非無據,又原告為系爭社區塗漆後,造成牆面新舊色差迥異,無論原告是有償或無償為系爭社區施工,該等嚴重色差實難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施工品質良善,是被告就該客觀事實可受公評之事為主觀之意見表達,亦難謂其有違法性可言;
末以「主任與該廠商之工程款交付部分,曾主任擅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
有收受回扣之嫌疑??」部分,原告並不否認後期工程款由匯款改為現金交易,而系爭會議本係討論物業主任是否不適任而應更換乙事,則被告認為此與社區規章不符,表示曾主任擅自更改為現金交易,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並懷疑是否有收受回扣之嫌疑,應係基於具體事實所為之合理懷疑。
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均涉及系爭社區之公眾事務,攸關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被告等人均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本應職司監督社區之公共事項,且就上開陳述之事實,皆已依其身分善盡其查證義務而為合理評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等言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公告內容 證據 1 御品大樓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 111年05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六、議題討論:更換社區物業主任曾恆誠討論案 說明:本屆委員會上任以來,日漸發現社區主任不適任,請予更換。
具體事由一: 查核社區紀錄發現曾主任與特定廠商(光宇)交往甚密,該廠商經法院判決無鑑定能力(附件二),曾主任利用委員係輪流擔任,上任之初業務不熟悉,屢屢以該廠商配度高與社區長期合作為由,鼓吹委員將社區工程案交該廠商施作,自110年起社區多項工程交付該廠商施作(詳附件一),且其報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且報價高於市場行情,施工品質不佳(詳附件三),嚴重危害社區權益,主任未善盡監督之責。
且主任與該廠商之工程款交付部分,曾主任擅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
有收受回扣之嫌疑??。
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9頁、公告內容所示附件如本卷第25-29頁、公告照片如本院卷第43-53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