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5年4月6日結婚,並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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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傅如絹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洪榮良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被 告 潘俞璇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5年4月6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婚姻原屬和睦,然甲○○自109年間起經常藉故晚歸,家中亦發現多紙以甲○○信用卡付費之汽車旅館發票,直至110年3月27日,原告方發現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甲○○遂坦承其與被告乙○○長期通姦,並以自己薪資為乙○○在外租屋,且對外稱乙○○為其小三,惟甲○○表示其願與乙○○斷絕關係等語以取信原告。
詎甲○○藉口欲回歸家庭,仍持續與乙○○相約出遊、為其購置生活用品,被告2人並於通訊軟體中互以「親愛的」、「寶貝」之親暱稱呼相稱,甲○○進而離家、數落原告及要求離婚,致原告遭受多年之感情背叛,受有萬分痛苦。
又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介入原告婚姻,與甲○○逾越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亦使原告難以維持家庭圓融而精神耗弱、身心靈嚴重受創。
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甲○○略稱:甲○○係向乙○○購買甜點而熟識,僅單方面對乙○○稍有好感,進而邀請出遊,並無踰矩行為,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2人合照後勃然大怒,竟以傷害自己之方式要求甲○○認錯,甲○○為安撫原告方坦承自己確有精神出軌。
詎原告因而對甲○○信任感下降,時常無端生事與甲○○爭執,並有肢體及言語暴力,致甲○○不堪其擾,因此離婚。
被告2人從未有通姦行為,亦未有任何同居之事實,僅受乙○○所託,每月代為支付乙○○甜點工作室之房租,並協助網購,未逾一般朋友之分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略稱: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逐漸熟識,自無可能於109年間至汽車旅館消費,且因甲○○時常向乙○○抱怨家庭生活,乙○○方邀請被告甲○○出遊、參與志工活動散心,並開心合影,惟甲○○仍無法改變心態,乙○○為避免日後紛爭,遂於110年7月底即主動不再與甲○○聯絡。
又乙○○因收入不穩定,曾於上開期間向甲○○借款,請甲○○先行墊付工作室之房租,復因不熟悉網購平台操作,而委由甲○○代為網購,事後乙○○均有還款,被告2人間僅為借貸關係,縱有親暱稱呼,亦為招攬生意之習慣用語,並無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
縱倘認乙○○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請法院審酌乙○○尚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雙親之龐大醫療開銷,經濟能力不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85年4月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嗣於本案起訴後,原告與甲○○在高院離婚訴訟中和解離婚,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告與甲○○之離婚訴訟一審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足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際之交往,包含: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及甲○○曾出資為乙○○在外租屋,並向訴外人房東坦承乙○○為其小三,之後甲○○並離家、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等情,業據提出被告2人頭部互靠及貼臉等之親密合照、甲○○與房東 LINE對話紀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38號離婚事件判決(參本院卷第25-174、265-278頁)等在卷為憑,至被告2人雖否認上情,並分稱:係乙○○向甲○○借款租屋,相片中係被告2人一同前往育幼院做志工時因開心而拍照留念,因鏡頭角度較小所以被告2人必須靠近以便合照,LINE訊息中稱呼「親愛的」是一般性習慣用語等節,然核其等所辯均有違常情,且綜合審酌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被告所辯均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㈢據上,被告2人於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㈣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210頁筆錄及兩造各自文狀所載),並參酌原告與甲○○自85.4.6結婚至112年間離婚,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2.6.17(按:以被告2人均委任訴代到庭之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2.6.16,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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