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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
法定代理人 李茂洲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李新明
李彥錡(即李盛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2日宣判。
惟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是否應由被告李彥錡先就其繼承李盛熀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始能為之,尚有再為釐清之必要。
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前開事項,原告如有意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請從速提出書狀暨繕本,以利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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