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黃忠棋
被 上訴人 邱創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萬元,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7,137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