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53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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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林榮芳

林芳如
被 告 黃杜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黃碧葉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共計7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同意,竟於同年5月22日盜蓋黃碧葉之印鑑,自黃碧葉生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轉存入自己所有之帳戶,至原告於109年間調取黃碧葉帳戶明細時方得知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甚鉅,應返還原告本於繼承權可分得之部分。

又因被告侵占黃碧葉之遺產,自應賠償原告看護黃碧葉之費用及照護食材費用,且因被告生活中諸多惡行,使原告及其家人不堪其擾,致原告身心靈受有極大痛苦而患有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援用被告所涉刑案之相關卷證資料等語。

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黃碧葉之部分子女討論遺產分配未果,經多數繼承人(除原告2人以外之5位繼承人)之同意後,方使用黃碧葉之印鑑領款,其並無侵吞該筆款項之意,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與本件刑案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依戶籍資料所載,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而兩造母親黃碧葉於106年3月16日死亡,其所遺財產現由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共計7人)公同共有,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兩造到庭所陳明(參本院112.8.31筆錄),並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如前所述,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觀諸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其犯罪事實乃認定:被告偽造50萬元之取款單2張並持以行使,計提領兩造母親之存款100萬元,致黃碧葉之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並影響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刑事判決),是以,本件僅得針對被告偽造文書提領母親存款之行為論究其責,至原告其餘指述被告應賠償看護黃碧葉之費用、照護食材費用,及因被告其他行為使原告及其家人不堪其擾,致原告身心靈受有極大痛苦而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節,依前開說明,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且原告亦無就上開其餘請求補繳裁判費之意(參本院112.8.31筆錄),況上開請求內容核屬兩造間就黃碧葉遺產於協議分割時應互為主張扣抵之費用,自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復承前所述,被告固經刑事庭認定其涉有偽造文書提領兩造母親遺產100萬元之侵權行為,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高院審理中,其判決結果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附個資卷內可參),且依前所述,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兩造母親所遺存款100萬元,依被告所述,其當初有要找原告討論遺產如何分配,原告避不見面,但事實上原告知道被告要去提領存款之事,被告是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才會蓋母親的章去提領母親存款等語,核與證人黃鈺雯(亦為黃碧葉繼承人之一)於偵查中證稱:存摺我媽生前交給黃杜人全權處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他字第3874號偵查卷第138頁109.11.3詢問筆錄),及黃鈺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繼承人5人(除原告2人外)都同意由黃杜人從媽媽帳戶提領50萬元、50萬元,大家說提領出來,然後大家的錢拿出來均分,原告2人也知道這件事,黃杜人有通知他們,但原告2人有無同意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案卷111.7.4審判筆錄),經核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被告提領母親系爭存款之行為,乃基於多數繼承人之同意(7位繼承人中有5位同意),而就部分遺產先為處理,是已難認被告有將遺產佔為己有之惡意。

且按於兩造母親過世後,本有喪葬事宜或相關後事需花錢處理,則被告經多數繼承人同意後提領母親部分存款而為相關運用,尚難認對原告之財產造成損害。

況按,被告所提領之系爭100萬元存款,依被告與證人黃鈺雯所述,可知日後仍需歸墊屬兩造母親之遺產,兩造既尚未就遺產協議分割,原告所謂其遺產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一節,亦難認有據。

㈣末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依據,核與繼承人請求其他被繼承人返還遺產之訴,尚有不同。

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本件應無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行使權利及合一確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5千元及其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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