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56,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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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謝家元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李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粢涵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在,仍與楊粢涵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交往,且經常互相調情、多次發生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更導致原告與楊粢涵於111年10月11日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經楊粢涵同意而擅自翻拍楊粢涵手機之對話紀錄內容,已侵害楊粢涵之隱私權,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其係因過失而不知與其發生性關係或親密交往之楊粢涵係有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僅泛稱其明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

經查,原告自承所提出被告與楊粢涵間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係翻拍自楊粢涵所有之手機(見本院卷第213頁),固非無侵害楊粢涵隱私權之虞。

惟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原告使用翻拍之方法,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是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憑採。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楊粢涵間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25頁),顯非無據,應堪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其並不知悉楊粢涵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云云,然觀被告與楊粢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粢涵曾對被告稱:「就差兩個禮拜,現在就是關鍵,如果我跟你真的被發現,錢拿不到、婚離不了,我跟你還會被告,還得吐一筆錢出去」、「我知道你委屈,而我也有在努力了,我也想跟你在一起,但真的就差兩個禮拜了」等語;

被告則回應「好」、「我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見被告本知悉系爭婚姻關係存在、楊粢涵斯時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前揭與楊粢涵交往、互相調情、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顯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破壞原告與楊粢涵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楊粢涵於107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卻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楊粢涵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181頁),於112年8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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