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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張素菱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楊玉慧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國輝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結婚,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原告與李國輝婚姻存續期間,與李國輝發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進而發生性行為,以此等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結識李國輝,並於110年3月18日與李國輝開始親密交往;
迄於111年5月間,因發現李國輝尚有與原告以外之另一女性交往,因而分手,直至111年6月間,始得知李國輝與原告有婚姻關係。
是其與李國輝開始交往時,李國輝尚為單身狀態,其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
於得知原告與李國輝有婚姻關係後,亦未再與李國輝發生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庭、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方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此等主觀歸責要件須與客觀侵權行為同時存在,始能該當。
如被告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與李國輝前於94年3月15日結婚,嗣於101年8月24日兩願離婚,又於110年12月28日再次結婚迄今,有原告戶口名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被告曾與李國輝發展親密交往關係,並有發生性行為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先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在知悉原告與李國輝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與李國輝從事上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客觀侵權行為與主觀歸責事由之同時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提出被告與李國輝間於111年6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其中被告向李國輝所稱「你說的愛我,照顧我,一起養老,現在想起來真的都好噁心喔」、「完全想不透,你跟你老婆那麼久了,也生了女兒,你下午說你跟她沒有感情,只是對女兒的責任,我也覺得好噁心」等語,主張被告早已知悉李國輝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介入李國輝與原告之婚姻(本院卷第15、153頁)。
然參諸上開對話及被告接續所稱「當初還能跟我說,我們兩個優秀的女兒一定會很優秀,英文會很好~~~雞皮疙瘩都起來」、「為何我心裡那個完美的男人,變成這樣???」之全部訊息內容,可見被告應係於當日下午某時與李國輝接觸、聯絡,針對李國輝有配偶、子女卻仍對其示愛、交往之行為責問,再於稍後以上開訊息表示無法諒解李國輝之意。
由此觀之,反而足徵被告此前對李國輝有配偶一事應不知悉,否則當無為此對話之理。
2.原告又提出兩造與李國輝間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以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所稱「我從半年前一直給你機會讓你自己跟我說,你不說,一直騙@ANDY(註:即李國輝)」之訊息(本院卷第294頁)、同年月23日所稱「@愛美神(註:即原告)@ANDY您們兩夫妻好好處理吧,我~被欺騙的這一年多,一直給他機會說實話的氣,到後來5/7母親節前一天晚上,在我這裡過夜,我都還已經跟他說我都知道了,還是繼續掰,到今天下午……」之訊息(本院卷第301頁)、111年6月25日所稱「你兩天沒有睡好?我~~已經一年沒有睡好……」之訊息(本院卷第297-298頁),主張被告於該對話之半年至1年前即知悉李國輝為有配偶之人,卻於知悉後之111年5月6日仍與李國輝共同過夜等語。
惟以此內容,至多能認被告於該時點,已在一定程度上懷疑李國輝尚有其他親密交往對象,但其是否知悉該對象為原告、是否知悉原告與李國輝有法律上之配偶關係,仍無從以此證明。
3.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得知其為李國輝配偶後,仍於111年6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傳訊描述其與李國輝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及傳送李國輝性器官之照片(本院卷第23-26、224頁),足見其仍持續與李國輝發生性行為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稱關於「之前我們做愛拍的照片我生他氣,刪了……」、「他做愛時會做很久……我們做那麼多次,他只射過4次」、「他不太能射精,我還有跟他講過,你要去看醫生,你好像有攝護腺的問題」之用語,均係描述業已發生之事實,其傳送之李國輝性器官照片,亦不知係何時拍攝。
參照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通訊過程中發生嚴重齟齬、互相激烈指責之情形(本院卷第173-212頁),可見被告應係以此方式刺激、嘲諷原告,但尚難認其有持續與李國輝發生性行為等親密交往之情事。
4.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其與李國輝有配偶關係之下,同時從事客觀侵害行為。
其主張被告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與首揭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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