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59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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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其弟之手臂遭訴外人何宇翔打斷,與
  6. (一)李冠霖、湯文豪、鄒永俊分別自被告丙○○處取得球棒及電
  7. (二)同日上午7時42分許,何宇翔自凱悅KTV大門走出至騎樓處
  8. (三)曾偉豪持球棒、呂維治持西瓜刀下車後,自新生路方向跑
  9. (四)李冠霖等6人轉身離開之際,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戊○○
  10. (五)何宇翔因遭被告戊○○持刀揮砍,受有左上臂大面積砍傷、
  11. (六)被告戊○○所涉上開犯行,經鈞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
  14. (二)被告戊○○、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17.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丙○○、乙○○、丁○○於上揭時地
  18.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20.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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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施瑩惟
被 告 黃子菘

丁正明
劉文聖
陳駿皓


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其弟之手臂遭訴外人何宇翔打斷,與何宇翔生有嫌隙及素怨,於民國108年5月2日凌晨某時,得知何宇翔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下稱凱悅KTV)內飲酒,遂經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邀集被告戊○○、及斯時仍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告丁○○前往尋仇;

訴外人張士鋒獲知上情後,同指示其所屬竹聯幫信堂成員訴外人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及乙○○加入,被告戊○○、丙○○、乙○○、丁○○及訴外人湯文豪、鄒永俊、曾偉豪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前往凱悅KTV。

其後事實經過如下:

(一)李冠霖、湯文豪、鄒永俊分別自被告丙○○處取得球棒及電擊棒,曾偉豪及呂維治分別自某身份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球棒及西瓜刀。

另被告乙○○、戊○○及丁○○共乘1輛車,在凱悅KTV附近某巷弄與被告丙○○會合,被告丙○○、乙○○、戊○○及丁○○主觀上雖無致何宇翔於死之意,但客觀上可預見數人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攻擊人之身體,可能傷及身體重要部位,致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仍承前述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丙○○、戊○○及丁○○謀議持刀攻擊何宇翔後,被告戊○○、丁○○即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至凱悅KTV附近等候。

嗣張士鋒指示湯文豪、鄒永俊及李冠霖坐入被告丙○○之車內等候何宇翔,被告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湯文豪、鄒永俊及李冠霖,戴呈翰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曾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呂維治,停在凱悅KTV大門北側之中山路及新生路路旁。

被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丁○○,在凱悅KTV大門南側之大同路路旁,等候何宇翔出現。

張士鋒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凱悅KTV附近路旁。

(二)同日上午7時42分許,何宇翔自凱悅KTV大門走出至騎樓處,湯文豪、李冠霖手持球棒,鄒永俊持電擊棒,自被告丙○○之車輛下車,2名身份不詳之成年人自戴呈翰之車輛下車,與另1名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持球棒及西瓜刀,自中山路之方向接近凱悅KTV大門,鄒永俊持電擊棒朝何宇翔之臀部揮打,何宇翔遭攻擊後,隨即往大同路方向跑離,李冠霖、鄒永俊、湯文豪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李冠霖等6人)則在後追趕。

何宇翔越過大同路跑至對面1輛白色小客車旁,適何宇翔之4名友人在該白色小客車上,見狀即下車喝止。

李冠霖等6人旋即停止追趕,轉身往中山路方向跑離。

(三)曾偉豪持球棒、呂維治持西瓜刀下車後,自新生路方向跑向凱悅KTV大門準備攻擊何宇翔,見李冠霖等人在凱悅KTV前準備跑離現場,曾偉豪及呂維治亦轉身往中山路方向離去。

(四)李冠霖等6人轉身離開之際,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戊○○、丁○○自大同路之方向靠近凱悅KTV,被告戊○○、丁○○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下車,乘何宇翔及其友人之注意力均放在李冠霖等6人身上時,自另一側靠近何宇翔,先由被告戊○○持西瓜刀朝何宇翔揮砍1刀,砍到何宇翔之左上臂,被告丁○○亦持開山刀朝何宇翔揮砍,惟遭何宇翔踢倒而未砍到何宇翔,被告戊○○、丁○○隨即返回車上,由被告乙○○駕車搭載離開現場。

(五)何宇翔因遭被告戊○○持刀揮砍,受有左上臂大面積砍傷、左側腋動脈銳器貫穿傷等傷害,隨後因大量出血而不支倒地,於同日上午8時11分經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六)被告戊○○所涉上開犯行,經鈞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被告丁○○所涉部分,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被告丁○○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被告丙○○、乙○○所涉部分,分別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3、903號判決判處被告丙○○、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並駁回其他上訴。

何宇翔之配偶徐紫晴、其子何諾謙前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5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何宇翔之配偶徐紫晴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50萬1,500元;

補償何宇翔之子何諾謙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130萬元,共計280萬1,500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

又被告丁○○為上揭犯行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甲○○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戊○○、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

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1、2、3、5款分別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尚未施行,且於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

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丙○○、乙○○、丁○○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何宇翔,致何宇翔受有左上臂大面積砍傷、左側腋動脈銳器貫穿傷等傷害,並因大量出血而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系爭決定書、國庫匯款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丁○○於前開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亦為丁○○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徐紫晴、何諾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並由支付補償金之原告行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1,500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且為金錢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18日、19日、22日送達被告戊○○、丙○○、乙○○、丁○○、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5-16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280萬1,5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1,5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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