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思祿生前於109年3月9日曾表示將如
- 二、被告方面:
- 三、經查,林思祿於10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謝紅妹、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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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劉秀絨(林漢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昇(林漢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儀(林漢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林漢朝
林漢爐
林慧美
林慧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林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謝紅妹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訴訟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事卷,第57頁),並經被告林漢朝等人於110年8月4日、同年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家事卷第38頁、第69至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林漢貴於112年4月7日訴訟中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經原告之繼承人即林昱昇、劉秀絨、林欣儀於112年5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林謝紅妹、林漢朝、林漢爐、林慧娥、林慧美、林慧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漢貴。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家事卷第2頁),嗣於112年3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漢朝、林漢爐、林慧娥、林慧美、林慧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按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漢貴(本院卷二第6頁)。
又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漢朝、林漢爐、林慧娥、林慧美、林慧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秀絨、林昱昇、林欣儀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35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思祿生前於109年3月9日曾表示將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贈與林漢貴,惟系爭5筆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思祿即於109年5月5日死亡,系爭5筆土地已由兩造及林謝紅妹辦畢繼承登記,林謝紅妹嗣於110年6月20日死亡,由兩造繼承登記其遺留之公同共有權,是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依林漢貴與林思祿間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下稱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漢貴,嗣林漢貴於於112年4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林昱昇、劉秀絨、林欣儀繼承並承受訴訟。
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按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慧娥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林思祿確有贈與系爭5筆土地予原告之意思等語。
㈡被告林漢朝、林漢爐、林慧美、林慧妙則以:林思祿於109年3月5日因腦部腫瘤破裂住院觀察,復於同年月9日因腦部腫瘤及高滲壓、高血鈉等病症危急而急診接受緊急治療,林思祿當時既已重病危急,間接性意識不清,自無可能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林思祿與原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另林慧妙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述,當初林思祿本沒有想要賣地,代書把林漢爐的錢都轉到林漢貴的帳戶,林思祿認為這樣不對就想說再買一塊地還被告林漢爐,被告林慧娥之前陳述有誤,地應是大家共有的,不是只有二兒子和小兒子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思祿於10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謝紅妹、林漢貴、林慧娥、林漢朝、林漢爐、林慧美、林慧妙;
林思祿之妻林謝紅妹則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漢貴、林慧娥、林漢朝、林漢爐、林慧美、林慧妙,系爭5筆土地,因繼承現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
原告林漢貴於112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秀絨、林昱昇、林欣儀,三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家事卷第57至62頁;
本院卷一第97至195頁、第209頁、卷二第87至94、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思祿與原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⒈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不利全體之陳述,雖不得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自認同視,惟仍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即法院仍得審究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作為自由心證取捨之依據。
⒉次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無償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林漢貴生前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思祿生前與其間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林漢貴允諾之,此為被告林慧娥所不爭執,被告林慧娥並陳稱:爸爸(即林思祿)生前決定土地是代代傳給予兒子,108年將土地整合規劃後109年2月分給漢貴老二(即原告)、漢爐老三,這兩塊土地,由三嫂挑剩的給老二漢貴;
漢貴已於109年3月9日完稅;
因老三漢爐的二子林于智的兩份印鑑證明其中一份沒給漢貴而耽擱;
林思祿要贈與系爭5筆土地給原告時事先以口頭說,當初父親林思祿說要將系爭5筆土地給二哥即林漢貴時,其他兄弟姊妹沒有表示,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我都會定期返家省親等語(家事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再佐以林漢貴提出之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核發系爭5筆土地做免證贈與稅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家事卷第97至98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家事卷第5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觀之(本院卷一第259頁),可知林思祿於109年2月27日已就系爭5筆土地著手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宜,嗣因林漢貴未補正林思祿之印鑑證明而遭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與被告林慧娥所述大致相符。
⒋次查,證人即代書廖玉連到庭結證稱:因林思祿有賣掉三筆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61萬元,林思祿本想說把錢分給林漢貴和被告林漢爐,但又怕他們把錢花掉,所以又再買了兩筆土地,一筆是金湖段、另外一筆是廣興段的系爭5筆土地,買土地時,林思祿親自告訴伊這兩筆土地要分別贈與給林漢貴與被告林漢爐,這是在林思祿購買系爭5筆土地辦完登記後沒多久的事,當時還沒有過農曆年,…。
後來林漢貴打電話跟伊說林思祿同意將系爭5筆土地贈與給他,已經將所有證件都交給他並表示可以辦理,所以伊就先到公所去申請農用證明,農用證明出來後,因為農地免稅,農用證明出來後才能立約,伊於109年3月9日拿到農用證明就去報稅,所以就書寫立約日期為3月9日。
3月16日申報贈與稅(免稅),就請江麗惠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但林思祿申請之印鑑證明用途是寫買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認為印鑑證明的申請事項不符,15日沒有補正就駁回了。
至於沒有同時將兩筆土地直接登記在林漢貴及林漢爐名下的原因是因為牽涉到贈與稅,如果兩筆土地同時辦理扣除免稅額200萬,其他就要課10%的贈與稅,所以才先登記在林思祿名下,再贈與給林漢貴與林漢爐。
當初林思祿(售地)簽約與收錢時均有在場,林思祿說要把錢匯入林漢貴之戶頭,也是林思祿自己決定的,不是我叫他匯的。
林漢貴去簽收(售地)款項的時候有提出林思祿的授權書。
因為林思祿之前說證件都交給林漢貴,所以我是去林漢貴家,公契上的章是林漢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綜合上情,足認林漢貴與林思祿間當係買受系爭5筆土地後,於申辦農用證明前即有贈與系爭5筆土地之合意,且為廖玉連、被告林慧娥所知悉,從而在訴外人林于智取得林思祿印鑑辦理金湖段土地過戶後(109年2月9日取得印鑑,109年2月27日辦理過戶完成,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便由林漢貴保管林思祿之印鑑,並委由廖玉連申辦土地農用證明(本院卷一第31頁)以及後續土地移轉登記事項。
是林漢貴生前主張其與林思祿間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一節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
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
故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
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
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1153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林思祿死亡後,其對林漢貴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即應由林謝紅妹、林漢貴、林慧娥、林漢朝、林漢爐、林慧美、林慧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連帶負責。
林謝紅妹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漢貴、林慧娥、林漢朝、林漢爐、林慧美、林慧妙。
至系爭土地現雖屬兩造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則林漢貴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與林漢貴公同共有之系爭5筆按權利範圍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漢貴,於林漢貴於112年4月7日死亡後,變更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秀絨、林昱昇、林欣儀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林漢貴與林思祿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系爭贈與契約,又該贈與契約並非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即林思祿生前又未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或有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則林思祿負有履行該贈與契約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予林漢貴之義務。
又林思祿於109年5月5日死亡,該義務由林謝紅妹、林漢貴、林慧娥、林漢朝、林漢爐、林慧美、林慧妙繼承,而共同繼受林思祿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林漢貴因系爭贈與契約對林思祿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林謝紅妹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後,其就系爭5筆土地公同共有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並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至135頁)可稽,被告既為林思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林思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林漢貴於林思祿死亡後,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即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5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林漢貴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原告劉秀絨、林昱昇、林欣儀繼承,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按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縱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林慧娥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觀音區 廣興段 1366 199.98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桃園市 觀音區 廣興段 1367 296.57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桃園市 觀音區 廣興段 1368 296.59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桃園市 觀音區 廣興段 1369 296.94 公同共有1分之1 5 桃園市 觀音區 廣興段 1370 297.47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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